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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强奸杀人之后

[知识] 时间:2024-04-19 06:46:00 来源:蓝影头条 作者:娱乐 点击:58次
‘未成年’成为了‘免死金牌’?

未成年人犯罪再次引发巨大争议。7月7日,年人初中女生遭强奸杀害案在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强奸由于被告柳某某犯罪时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杀人最终判决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未成判处无期徒刑;犯强奸罪,年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强奸数罪并罚,杀人决定执行无期徒刑,未成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年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强奸法院支持原告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杀人合理费用5.5万余元。

在这起案件中,未成受害者是年人未成年人,凶手也是强奸未成年人,因此判决一出,引起强烈反响。判决书显示,为掩盖强奸罪行,柳某某采取捂口鼻、掐脖子、用菜刀割脖子等暴力手段,杀害了女孩。一些网友认为,柳某某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意深,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从严判处死刑或者死缓。

实际上,就未成年人犯罪而言,对柳某某的量刑已经是在法律界限中的从严顶格判决,根据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里的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也就是说,由于法律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不得适用死刑,因此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主刑最高刑为无期徒刑。

因此,宜春中院判决柳某某无期徒刑虽然不符合部分老百姓心目中的“一命偿一命”主张,但是却符合目前的法律规定,也符合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感化为主的方针政策。至于未成年人犯罪是否可以判处死刑,则是立法层面需要解决的问题。

但即使《刑法》修改了未成年人的量刑幅度,使未成年人犯罪最高可判处死刑,在本案中依然无法从严对柳某某判处死刑。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刑法的溯及力原则是从旧兼从轻,也就是新法如果对同一行为的量刑重于旧法,适用旧法,因此本案判决一旦生效,由于旧法轻于新法,也不能依据新的法律去修订原生效判决。

除了刑事量刑部分,在这个案子中,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也引起相当大的争议。宜春中院判决被告人柳某某支付丧葬费及其他费用5.5万元,并未支持原告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

对于宜春法院的附民部分判项,在笔者看来是有一定改进空间的。首先,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一直是司法实务界的争议焦点,难点,该焦点源于死亡赔偿金数额一般比较固定,如明确认定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属于判赔范围,将可能导致众多空判,即被告人无力履行的生效判决。当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解释也并未直接将死亡赔偿金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之外,在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提到,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在这“等”字中是否包含死亡赔偿金,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如果将死亡赔偿金列入刑附民判决范围,由于死亡赔偿金数额比较固定,可能不利于法官进行个案裁判。

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目前一审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判赔5.5万余元,该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对受害人一方来说比较低。二审法官在罪刑法定、依法判案的原则之内,如可以参考添加精神损害赔偿的裁量因素,可综合考虑是否改判上诉人一个更为合理的数额或是本案的良好归宿。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事件频频见诸新闻,特别是其中一些恶性事件,引发人们,特别是司法界的思考,“未成年”似乎成为了“免死金牌”,挑战着人性底线,也冲击着公序良俗。但在法律惩戒之外,对于未成年人的道德教育或是更重要的前提,而这,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作者系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责任编辑:热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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