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炭地质115勘查院闫全福等三位处级领导为工作的血泪申诉

[时尚] 时间:2024-04-20 16:34:58 来源:蓝影头条 作者:休闲 点击:4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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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陈步举曾主动提供招投标信息,并明知山西省煤炭地质115勘查院(简称115院)完全有中标实力,炭地才以招投标有潜规则等理由,质勘他要为其运作并不断催要运作费,查院而115院被勒索钱款后,闫全并未获得利益,位处连第一名依法中标的导为的血合法权益也未得到维护。闫全福等人就向陈艰难追要被勒索钱款几年,工作直到陈案发,泪申也未要上。山西省煤诉而且,炭地115院被敲诈勒索的质勘受害人和闫全福等三证人却又成了单位行贿罪。
摘要:日前记者收到115院闫全福等人的查院反映情况材料,记者电话与闫全福取得了联系,闫全并进行了电话采访。位处
事实概况:2010年,由陈步举受贿案引起的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闫全福等人犯有单位行贿罪一案,该案主要针对以下事实:
2005年底,115院党委书记闫全福被任命为副院长并主持行政工作不久,同煤地质处党委书记陈步举先给提供招投标信息,并明知115元完全有中标实力,便以同煤集团招投标有潜规则等为由,在东周窑勘查项目招投标期间,陈借处长外出,他主持工作之际,不断提出要给115院运作项目,向其索要“运作费”。由于闫全福刚主持行政工作,并不了解这些潜规则,便和生产副院长谢平安、总工程师王刚商量,因害怕陈说的潜规则和陈的作梗,不得已向其提供了160万人民币。需要声明的是,正好单位也有相关文件精神,他们提供信息费并不是想贿赂权利,而是为了避免或减少潜规则和陈步举对115院公平中标的阻力。
事实上,陈步举的“运作费”并没有起到任何作用,按照正常的招标程序,该院在招投标评标总分为第一名,但却并没有中标,官方原因是说该院在以前的灾害评估项目中损害了他们的利益,但这根本不能成为合理合法的理由。结果很明显,原本百分之百中标却没有中标的事实,使他们意识到陈步举的敲诈行为,闫全福及其他当事人开始找“陈”退款,并通过打电话,发信息,写信,堵人,录音等各种方式,但是并没有结果。也曾在院领导会议上和向上级领导提出以诈骗行为向公安局报案或通过纪委组织出面的建议,但由于其他原因被否决,最终决定还是由闫全福等当事人继续追要。一直追要到2010年6月下旬,矿区反贪局到该院调查,陈步举被逮捕。接着在9月17日大同市反贪局以单位行贿罪对闫全福等三人立案,并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
大同市矿区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对他们的单位行贿案开庭后,说以无罪请示到上级法院了,但在2011年11月18日,却以大同市检察院不同意判无罪,就对115院、闫全福等四被告作出有罪判决,闫全福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执行。面对这一结果,115院、闫全福等四被告立即提出上诉。但在二审开庭后近两年时间时,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给省政法委打报告,以“在案证据不排除是陈步举假借招投标之际向115院索要钱财,相关人员为单位利益,不得已给予陈步举钱财等”四条理由。请协调让检察院撤诉他们的单位行贿案的一年半后,大同市中院却又作出维持原判。
五年来,闫全福、谢平安、王刚从被大同市检察院说是走个程序的以单位行贿罪立案;到矿区法院开庭后说以无罪请示到上级法院,而快到一年时却又判决有罪;到二审法院开庭后也向上级法院请示后,却又作出了与上级法院判案意见完全相反的裁定;再到四被告向二审法院的申诉,又被拖延近一年时间被驳回;在此期间,闫全福在大同市政法委书记、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举行信访接待日时,递交的反映材料,却没有任何回应;给省委书记的反映信,省检察院说已转到原办案机关处理,却没有后果。五年来的漫长办案过程,而最终是大同市中院的有罪终审裁定否定了山西省高院要撤诉的判案意见。实在让闫全福他们无法理解,也倍感痛苦。现在他们只好一边向省高院提出申诉,一边又给省委书记、省纪委书记投递反映信,给省政法委领导寄申诉求助信等等,都是为了加快冤假错案的早日平反昭雪。也希望通过媒体的力量,能对公平正义的执法进行监督,促进司法公开公正。他们不明白,从未因工程的事主动去找过陈步举,如何就成了拉拢腐蚀的行贿行为?陈步举明知115院有中标实力,才借自己主持工作,参与招投标工程之际,以招投标有潜规则和其他单位都在活动的理由,多次提出要为115院运作项目索要运作费,就在115院凭自身实力获得招投标总分第一名后,还以第一名不运作也中不了标相要挟,又索要走第三笔钱,但115院还是没有依法中标。这些事实证明,陈步举向115院要钱,却为其办了损害其依法中标的合法权益。陈步举的这种索贿不是太违背常理了吗?闫全福他们相信,有党和政府的正确领导,有媒体和人民的监督力量,他们一定能尽快洗清自己的冤屈。也能纠正陈步举受贿罪定性不准的问题,追究其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维护115院被敲诈勒索的合法权益。
希望媒体和社会都来关注115院和闫全福、谢平安、王刚的遭遇,为他们提供正义的支持,也希望国家司法部门能够正确对待115院和闫全福等四被告的申诉,早日解决其所反映的问题。
一审自辩书
   各位法官:
   针对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我犯有单位行贿罪,自辩如下:
   对我的单位行贿罪是通过陈步举的受贿案引发出来的,对此,我想对陈步举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与事实证据中的矛盾和违背常理的情节提出异议;对我不构成单位行贿罪作如下辩护。
   一、案情简述 
   我叫闫全福,于1997年任115勘查院党委书记。2005年底,因时任院长因病提前退居二线。我又被任命为副院长并主持行政工作。不久,同煤地质处党委书记陈步举给我打电话说要帮我引荐同煤集团的领导。在舂节后的一天,陈步举约我和谢平安一起吃饭时,陈步举说同煤集团东周窑勘查项目有3—4千万元的工程要招标,他要给我们运作,并说同煤集团土建工程一般是按工程总造价的10%提取运作费。因当时我们不懂,未做任何承诺。在临近招投标时,陈步举让我们赶快提运作费,说217队和三勘院都在活动。我经和生产副院长谢平安、总工程师王刚三人商量,根据我院1997年[14]号文“关于对外承揽工程提取信息费、合作费”的文件精神,可以让陈运作。后陈分三次共向我院索要走160万元运作信息费。但我院还是按正常的招投标程序,认真做好投标准备。招投标评标打分我院为第一名后。听说时任同煤集团董事长以我院在以前的灾害评估项目中损害了同煤集团的利益为由,该项目未让我院中标(具体何因至今不知)。之后我们多次找陈要款,打电话、发短信、写信,派人去要,当面争吵、还有录音等多种手段让陈退款,但陈就是不给退。在2006年底我向新任院长交接工作时也讲了这些情况,我院领导班子曾开会研究如何要款的问题和上级领导曾来了解情况时,我都提出过以诈骗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办法,但大家认为怕造成我院在同煤集团的负面影响,还是由我们继续追要。直到今年6月下旬,矿区反贪局调查前,我还在催陈退款,特别是反贪局来我院调查时,我还借反贪局的力量催陈退款,但陈还是不退。后陈步举被逮捕,在2010年9月17日大同市反贪局以单位行贿罪对我、谢平安、王刚立案,并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
   二,对我不构成单位行贿罪主观要件的行为分析和辩护。 
   行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构成行贿罪。而这种主观内容必须依附于客观行为才能表现出来。如果没有相应的客观表现,我们无法判断主观的内容。
   在本案中,我们的主观意图是想获取竞争优势呢?还是为消除和避免潜规则的阻挠呢?我们对陈步举是以对工程有权力者认识呢?还是以工程中介运作人认识呢?都难以判断,只有行为表现和事实证据,才能断定主观意图。现提出如下证据,证实我们的主观意图。
    1、在2005年12月份,我院时任院长因病提前退居二线,上级组织又任我为副院长主持行政工作。时间不久,陈步举就给我打电话,说作为老乡要帮助我引荐同煤集团的领导,自今也没给我引见过。事后看来,陈步举这是以自己与同煤集团领导的关系和我套近乎,取得我对他的信任。在春节过后的一个休息天,陈步举打电话要和我单独坐一坐,我觉得陈既不喝酒也不抽烟,两个人吃顿饭也没意思,我就叫了谢平安。陈让他的司机单独吃的。在吃饭时,陈步举向我和谢平安说出了同煤集团东周窑勘查项目有三、四千万元的工程要招标,并讲同煤集团土建工程的潜规则都是按百分之十提成,他要以个人名义为我院运作这个项目。因我们不懂,当时未作具体答复。凭我院的地质资料、技术装备、施工经验和社会环境等,都有很强的竞争优势。我们从未想通过不正当手段去谋取工程。这时,因我刚主持行政工作不久,也没有参加过任何的招投标活动,对其中的潜规则也一无所知,因而也就相信了陈步举说的潜规则。还有我院1997年印发的“关于对外承揽工程提取信息费和合作费的规定”的文件精神,也是促成我们同意让陈步举运作以中介服务提信息费的客观因素。这就是说,我们在主观上是通过陈步举作为工程中介人的运作,为避免或减少潜规则对我院的阻力和影响的意图,我们没有对权力行贿的意图。
   2、如果我们是针对权利人去行贿,我们也不会想到找陈步举这个党务干部,我们会去找同煤集团的领导或地质处的行政、技术干部。陈步举从工作职责到与我们的人际关系(我与陈也就是有时和处长、院长们一起吃过两三次饭的认识而已),都与我们的行贿对象有矛盾和违背常理之处。而正是由于陈步举主动找我们说同煤集团东周窑项目要招标,并以同煤集团土建工程的潜规则为由,他要为我们运作这个项目。由于陈的误导,我们为避免潜规则而同意让陈以中介人运作的,这是我们的真实意图。我们没有贿赂权力的意图。
   3、在临近和招投标期间,陈步举多次给我打电话,说217队和三勘院都活动的很厉害,让我们赶快提运作费。在这种情况下,我召集谢平安、王刚商量,根据我院1997年印发的“关于对外承揽工程提取信息费和合作费规定”的文件精神,同意让陈步举运作这个项目,但运作信息费比例由我们内部掌握,不突破文件规定5%的标准,能低尽量低。第一次提款是在2006年3月17日上午,我让第一工程处经理梁宏山和第二工程处经理郭继生各自通知他们的会计李武杰和杨辉荣各办理借款手续叁拾万元(共陆拾万元),两会计将款送到我的办公室后,由我、谢平安、王刚三人共同清点装入纸箱用胶带纸密封后,三人一起拿到我院地质招待所110房间,当面交给陈步举后,陈打出租车取走。第二笔款是在陈多次打电话催要下,于2006年3月20日上午,还是和第一笔相同的提款过程,两个工程处各提款贰拾万元(共肆拾万元)。陈步举还是打出租车来我院招待所当着我们三个人的面把钱取走。从这些情节分析:如果是我们针对权力的行贿,我们还让这个权力人三番五次的催要?又让自己打车来我院当着我们三个人的面取钱?这些事实可以证实,我们是在陈步举编造潜规则,又说谎217队和三勘院都在活动的情况下,使我们造成错觉,而给陈步举以工程运作人为我院消除和避免潜规则的阻挠和影响而提的运作信息费,我们没有为获取竞争优势去贿赂权力的意图。
     4、在2006年4月14日招投标会议的前后时间里,陈步举多次给我打电话,说的都是翻来复去的表功、要钱和埋怨我们不着急的话,后来我和谢平安、王刚三个人有时说起陈步举,他们说也给他们打过电话,都感到既啰嗦,又烦人。在我们没有答应给提第三笔款的情况下,4月17日下午,陈步举来到我院地质招待所110房间,向我、谢平安、王刚三人通报了招投标打分情况(之前我们已知晓),主要还是让我们再准备100万元运作信息费。当时我们以退休职工开不了资,资金紧张为由推辞,没有答应他,后陈讲了些不给提信息运作费,工程就中不了标的后果和必须马上运作的理由,如:217队还活动的挺厉害。因谈的时间比较长,王刚有事先走了,我、谢平安和陈步举就在房间内吃的晚饭。在第二天上午一上班,我把谢平安、王刚叫到我办公室,主要对陈步举的提款数进行了商量,按文件规定的5%,我院投标报价是3320万元,按大数算,这次只能给提60万元信息费。因为陈步举已经提走100万元,这次不给提,怕他以后找理由推责任。随后,还是和第一二次相同的提款程序,由第一、二工程处的会计各提款叁拾万元(共陆拾万元)送到我办公室后,我、谢平安和王刚三人清点装入纸箱密封后,由王刚一人开车将款送到陈步举指定的地点:同煤集团地质勘测处大门附近,交给了陈步举。这就是说,在我院打分为第一名的情况下,我们已经处在了中标的最优势地位,我们还要谋取什么样的竞争优势而再给陈去行贿呢?我们的行贿行为有矛盾和违背常理的情节。也证实我们在主观上没有为获取竞争优势去贿赂权力的意图。
   5、在东周窑项目未中标,我们找陈步举要款期间。也就是东周窑招投标后的五、六个月,我院又参与了同煤集团王村和马脊梁的勘查工程的招投标,因为我们已经意识到陈步举对我们的欺诈行为。在这两个项目的招投标时,我们没有找过陈步举,陈步举也没有和我们提过,但在我们中标这两个项目后,找陈要钱时,陈又说这两个项目也有他的功劳。按常理,我们在东周窑项目招投标中,如果是为了对陈步举权力的贿赂,东周窑项目也许是个意外,陈步举没有用好权力,没有为我院谋取到不正当利益。那么,我们完全可以再让陈为我们在这两个项目上谋取不正当利益。因为,陈在东周窑项目拿了钱没给我们用好权,那在这两个项目上再用权给我们办事,也是合乎情理的。但我们没有这样去做。证实我们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去贿赂权力的意图。
   6、在2007年8月29日上午,我和谢平安、王刚在陈步举的办公室堵住了他,当时在陈的办公室还有地质处的党办主任和一个年轻人(陈说是电工,给陈的电脑装杀毒软件),因有这两个人在场,我们等了较长时间后,我问那个年轻人还要多长时间,我们和陈书记有事情商谈。陈让讲吧。我就说陈钱的事。陈说不知道什么钱。我说:“你拿走的钱,你不知道?”;陈说“我没拿”;我说:“你一个党委书记,处级干部,干啥不好,这是诈骗行为”;他说;“给你们办了事,你们又这样”;我说:“你办成啥事了?你开始就是个骗局,你不要耍无赖”之类的话。陈反复强调了是因我院的原因没办成,而且马脊梁和王村工程也给了我们等等之类的话(当时我的情绪很激动)。后陈说:“供水公司要碰事,是党办另一个人告诉他的”。他拿了本子就走,我在后面边走边说他是诈骗之类的话。当时陈步举的办公室对面是会议室,还有不少人在开会。十几年来,同煤集团一直是我院勘查工程的最大客户,对我们来说,陈步举如果是大权在握者,我们还敢如此胆大,与权力作对吗?这些情节,证实我们并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去贿赂权力的意图。
   7、在我们追陈步举要款的几年里,陈步举还一直担任同煤集团地质处的党委书记,我院也一直在参与同煤集团勘查工程的招投标工作。我院有中标的,也有未中标的。我们如果是为承揽工程而行贿,往往既为眼前利益,更为长远和长期利益,这是很简单的道理。陈步举如果真是个大权在握者,完全可以再利用职务之便为我们以后的工程谋取利益。但我们却打电话、发短信(留记录的2008年11月18日和2010年6月12日)、写信(2008年11月20日),办公室和家里找(集中时间是2007年1月上旬和2008年11月中下旬多次),派人去要(2007年1月25日到30日六次),还有录音(2007年1月10日)和上面叙述的对着其他人当面争吵,多种手段追这个有权人要钱不止,让这个有权人四处躲藏。还有,根据要钱的难度,2008年8月29日,院长杨志勇在他办公室召开班子会议,研究要钱办法和上级领导曾来了解情况时,我都提出过向公安机关以诈骗行为报案的办法,但经研究认为那样会给我院在同煤集团造成负面影响,还是由我们继续追要。直到在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时,我们还在追陈步举联系要款的事。我们这种前边向权力人行贿,后面又一边与权力人作对,一边还承揽着权力人手里的工程。而且班子和上级领导也都让这么做。有矛盾和违背常理的情节。这个催要套取款项的过程,再次证实,我们在主观上并没有为获取竞争优势去贿赂权力的意图,只是有为避免陈步举虚构的潜规则而使我院不至于流标的客观愿望。
   8、从始至终,我们从未向陈步举提出或示意要获取哪些竞争优势的要求,检查机关也未提供这些证据。证实我们主观上没有为获取竞争优势去贿赂权力的意图。
    以上行为事实证实,我们在主观上没有为获取竞争优势向陈步举行贿的主观意图,我的单位行贿罪的主观要件不能成立。
三、对自己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
   刑法第389条第二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在此案中,陈步举多次向我们索要钱款,我院不仅没有得到不正当利益,而且在招投标评标打分为第一名的情况下,也没有中标,连正当的利益也没有得到。完全符合此款的规定,我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陈步举索要钱款的主要事实如下:
   1、在第二方面列举的事实中。第1条证实:陈步举以潜规则和工程运作为名要钱;第3条证实:陈多次打电话要钱、以217队和三勘院都在活动为由要钱、打车来我院当着我们三人的面取钱;第四条证实:以第一名也不一定能中标为由要钱;第6条和第七条证实:在事后,我们紧追陈要钱的行为过程,说明事前不是我们找他,而是他找我们的,因为我们是单位,又是三个人,而且,班子也研究过,我们对陈的个人不能那样违心的办事,特别是对这个权力人,我们也不敢这么违心的办事。这些事实证实:如果说陈步举不是欺诈行为,则可证实为索贿行为。
   2、在2007年1月10日上午,我、谢平安和陈步举在我的车里谈要钱的事,我与陈步举争吵时,谢平安用手机录了音。其中有一句我质问陈步举的话:“…是你找我的?还是我找你的?…”陈步举没有反驳,也可以旁证是陈步举找我们索要钱款的情节。
   四、对陈步举不构成受贿罪的主观要件,但有欺诈、侵占我院财物的主观意图的行为事实和判断分析。
   受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构成受贿罪。而这种主观内容必须依附于客观行为才能表现出来。如果没有相应的客观表现,我们无法判断主观的内容。
   在陈步举的犯罪行为中,陈步举的主观意图是想利用职务之便为我院获取竞争优势呢?还是想通过欺诈,为侵占我院的公有财物为目的呢?也是难以判断,需要行为表现和事实证据,才能断定他的主观意图。下面用第二方面列举的事实作如下判断分析:
   1、在第1条事实中,陈说要给我引荐同煤集团的领导。这是为索贿做准备呢?还是为运作项目、欺诈做准备呢?无疑是后者;陈虚构了潜规则的事实,要为我院运作项目,并在索要钱的过程中还编造了217队和三勘院都活动的很厉害这些谎话,这对一个权力者来说,编造这些说明自己没有权力的理由索贿,无疑是降低了行贿者对索贿者权力的信任度。这与索贿者的行为是矛盾和违背常理的。也证实陈步举知道自己也没有权力,怎能有索贿的意图?而有编套子欺骗、引诱我们让他运作项目,侵占我院财物的直接主观意图。
   2、在第3条事实中,陈作为权力人,三番五次打电话要钱;自己打车亲自来我院招待所并当着我们三个人的面取钱。这些既胆大又低调的要钱行为,像是一个有权者的索贿行为吗?有矛盾和违背常理。但作为工程中介人索要运作信息费应是正常现象。这也证实陈在主观上知道自己也不直接负责项目,没有权力,谈何索贿的意图?而有以运作项目为名套钱、侵占我院财物的直接主观意图。
   3、在第4条事实中,我院评标打分为第一名后,陈以217队还在活动、第一名也不一定能中标为由,索要走第三笔钱。这对一个权力者来说,是索贿呢?还是敲诈勒索呢?这也证实,陈步举知道自己也没有权力,怎能有索贿的意图?而有借运作项目为名,侵占我院财物的意图。
   4、在第5条事实中,我院东周窑项目未中标,也许是陈步举在运用权力中的一个意外。那么在五、六个月后的王村、马脊梁勘查项目招投标时,陈既然是大权在握者,完全可以利用职务之便,但陈步举却从未向我们提过这两个项目的事,这显然与以前不停地找我们运作项目要钱的陈步举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人。而在我们以后找陈要钱时,他又说我们中标这两个项目也有他的功劳。这既证实陈步举只能说谎圆自己运作有功,却不能说谎是他权力的作用。有欺诈、狡辩,侵占我院财物的意图,而并非有权力索贿的意图。 
   5、在第6条事实中,2007年8月29日上午,我和谢平安、王刚在陈步举的办公室堵住了他,当时陈不顾党办主任和电工在场,不顾对面会议室还有人开会,就和我当面争吵的情节,与陈步举作为受贿人,显然是矛盾和违背常理。这也证实陈步举也认为自己也不是索贿,而是应得的运作信息费。所以,理直气壮,胆子挺大。但陈的无理狡辩行为,证明他有停占我院财物的直接主观意图。
   6、在第7条的事实中,这几年,陈步举为了躲避我们的追要款,打电话不接,发信息不回,写信不理,办公室不给开门,派人去要,他也不见。就连我院这几年与地质处相互进行的互送锦旗、互访等活动,陈都不敢参加。特别是我们当面争吵、派人去要、办公室堵等多种要款办法,随时都会造成事情的暴露。在这种情况下,试想陈步举既然是个大权在握者,为什么不再利用职务之便,或者为我们谋取利益,或者用权力给我们制造阻力,都可以让我们这个想贿赂他权力的人感到害怕而不敢要钱,这是很简单的道理。但此时的陈步举却与以前追着我们要钱的陈步举,显然是不同的两个人。是陈现在廉洁了?还是他没权呢?这也证实陈步举知道自己也没有这些权力,只能开始以潜规则、项目运作等谎话来欺骗、诱导我们,到后来以躲藏、狡辩、耍赖对付我们,以达到侵占我院财物的目的。
   综上所述:陈步举从始至终的行为事实证实:认定陈步举索贿罪的主观意图都有很多矛盾和违背常理的情节。但一次次的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证实陈步举有停占我院财物的主观意图。
     五、对陈步举不构成受贿罪客观要件和欺诈情节明显的行为事实和判断分析
   受贿罪是为了以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收受财物。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
   在陈步举的索贿行为中,陈步举是否具备利用职务之便的客观要件,提出如下行为事实和判断分析:
   1.在同煤集团勘查项目的招投标中,陈步举作为同煤集团所属职能部门的党委书记,从他的工作职责和领导职位是否能在上级单位的招投标过程中起到利用职务之便的作用?是否能利用他的权力在招投标活动中通过违规操作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我认为对照“ 两高”《解答》对受贿罪中“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规定,是不相符的。事实上,他一方面没有直接主管业务;另一方面,他是党务干部,没有进入招投标评委的资格。陈步举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不能成立。
   2、在上述第二方面列举的事实中。第1条证实:陈以潜规则和运作项目为名要钱;第3条证实:陈多次打电话并说217队和三勘院都在活动要钱,自己打车来我院当我们三人的面取钱;第4条证实:陈以我院第一名也不一定能中标为由要钱;第5条证实:陈在东周窑没有为我院谋取到利益,但随后的王村、马脊梁项目他也不闻不问,但我院中标后,他又说有他的功劳;第6条证实:我们向陈要款的当面争吵,使有权人只能躲逃。第7条证实:我们几年来追陈要款的情况,随时都会暴漏事情,而有权人还是不利用权力阻止,还是躲藏。陈的上述这些行为事实,也完全可以证实陈步举并不仅仅是主观上知道自己没有权力,而且在客观事实上,根本就不具备利用职务之便的客观条件。
   3、受贿罪的本质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滥用权力而违规操作,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这既有干部自身因素,也有制度约束问题。在同煤集团的招投标过程中,不仅有同煤集团的领导,还有同煤集团的纪委、审计、法律、企划部等很多的监督部门、职能部门都参加,而陈步举作为同煤集团所属一个职能部门的党委书记,在同煤集团的招投标中也能有利用职务之便的权力,我想疑问的是,同煤集团的招投标工作也不应该有如此的漏洞和不规范,而且事实也证实陈步举在招投标活动中没有发现有什么破坏或损害招投标规程规范的行为事实,检察机关也未提供这些事实证据。这也证实陈步举在客观条件上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条件。但陈步举借招投标工程名义和自身作为处级干部的身份,也趁我刚刚主持行政工作没有经验,加上我院的文件等多种因素,都为陈的欺诈行为提供了有利条件,这完全符合事实。
   由此证实:对照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的法律解释和规定,根据陈步举犯罪的行为事实,陈步举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不能成立。
   但陈步举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我院财物的客观要件有如下事实:
   1.在我刚主持行政工作不久,陈步举就给我打电话,说作为老乡,他要帮助我引荐同煤集团的领导,直到现在也未引荐过,现在看来,陈并不是真想给我引荐,而是想以此骗取我对他的信任,为实施欺诈做准备。
   2.陈步举讲同煤集团土建工程的潜规则,没有事实证据。而且在我院这几年的参加招投标活动中,也未发现有潜规则。证实陈步举是在虚构事实。
   3、在我们追陈步举要款过程中。陈步举曾讲我院的第一名是他运作的功劳。但陈从未向我们讲过如何违规操作的任何事实,检察机关也没有提供这些证据。证实陈步举虚构事实,为停占我院财物编造理由。
   4.陈步举为了向我们索要运作费,多次讲217队、三勘院都在活动,但也没有事实证据,也是虚构事实的欺诈行为。
   5.在我院评标打分为第一名后,陈步举索要第三笔款时,他说第一名也不一定能中标,还需运作。这说明陈是以中标作为最终结果。但在我院未中标向陈要钱时,他又说打分第一就是办成事。前后矛盾,狡辩、耍赖,也是一种欺诈行为的表现。
    6、在矿区反贪局来人调查案件时,陈步举找过王刚一次,我和陈步举谈过两次,陈都是让我和王刚共同说是我们把钱送给了时任同煤集团董事长刘随生,推到他人身上。这还是一种诱骗行为的表现。
    由此证实,陈步举的欺诈行为事实确凿。
    六、对陈步举不构成受贿罪客体要件和欺诈侵占我院财物的行为事实和判断分析
    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是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欺诈行为是侵占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在陈步举的犯罪过程中,陈步举在行为上破坏了国家机关的那些正常管理活动,如: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投标法》或同煤集团在招投标中的规程、规范、制度、章程等行为,都没有事实证据,检察机关也未提供这些证据。陈步举受贿罪的客体要件不能成立;但陈步举三次共从我院索要走160万元运作费,侵占我院的财产所有权事实确凿,是明显的欺诈行为。
   七、对陈步举的受贿行为或欺诈行为,在定性上的认识和判断分析
    1、随着党和政府在制度上治理腐败力度的不断加强,从国家机关到各级政府、行业和单位,都在制度建设上制约了不少权力者以权谋私的机会和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少数私欲膨胀的权力者,在不能以权谋私时,就会利用自己职务或优先获得内部信息等便利条件,通过欺诈行为,达到侵占公私财物的目的。这有可能将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在陈步举和我们的贿赂行为中的种种矛盾和违背常理的情节;在第二、四、五、六方面的行为事实证据中,都充分证实:陈步举并不具备利用职务之便的条件,但陈利用自己处级干部的身份和优先取得工程信息等有利条件,使得陈能顺利实施并实现了以欺诈行为,侵占我院财物的目的。
    2,受贿行为的本身会损害党和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当把欺诈行为认定为受贿行为时,就会不可避免地放大损害党和国家机关形象的程度。另一方面,当把欺诈行为认定为受贿行为时,因为行贿方也有可能构成犯罪,这样就容易使被欺诈的一方因害怕自己是行贿行为而不敢报案或不配合调查,不利于打击和惩处犯罪。当把受贿行为认定为欺诈行为时,行贿方会认为自己是受害方,也会主动报案和积极配合调查,有利于打击和惩处犯罪,而且,这两种行为只是在犯罪的量刑上有所不同,不会造成不良后果。当然,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事实,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能多加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判断分析,定准犯罪性质最好。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发渠道、发案方式等不同情况,都会影响对犯罪行为的准确定性。在陈步举与我们的贿赂案中,由于陈步举的受贿案是因有人向反贪局举报发案的,检察机关以受贿罪立案非常正常,但根据上述第四、五、六方面的事实情节和判断分析,陈步举从始至终的行为表现证实:陈步举的受贿罪,在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客体要件上都有种种的矛盾和不相符的情节。但一次次的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表现证实:陈步举以欺诈行为,侵占我院财物的事实确凿。因此,请法庭对陈步举以欺诈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较受贿罪更为适合。
   综上所述:根据陈步举向我们索要160万元钱款的前因后果、行为过程和事实情节,充分证实:(1)我的单位行贿罪在主观要件上不能成立,并依据刑法第389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应判我无罪;(2)陈步举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客体要件都不成立,不构成受贿罪;(3)陈步举欺诈、侵占我院财物的事实确凿,是欺诈行为的犯罪;(4)我院是受欺诈方,请法庭为我院追回被骗的160万元钱款。
   
                         被告人:闫全福
                   
二 审 自 辩 书 

各位法官、陪审员、公诉人: 

    针对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对我们个人和单位作出的判决书结果,我认为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强,现作如下辩护。

    一、对“认定我们个人单位行贿罪事实部分”的辩护

    在判决书中讲到:“以上证据中陈所供述的受贿事实在受贿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基本上与被告人闫全福、谢平安、王刚三人的供述所陈述的行贿事实在行贿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上基本吻合,且有其它旁证如证人李武杰、梁宏山、杨辉荣、郭继生、靳芸珍、郭武生的证言,以及这些证人办理借款单等书证佐证,可以证实被告人闫全福、谢平安、王刚等人行贿的事实。虽然陈步举只承认130万元,但闫全福、谢平安、王刚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的其它旁证可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闫全福、谢平安、王刚三人行贿共计160万元的事实。

    按照判决书的这些表述,判决书也承认我们的供述和其它旁证可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在这些完整的证据链条中,根本没有任何的行为情节能证实我们主动向陈步举行贿的行为事实?检察机关也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如:我们在何时、何地、何手段、何原因向陈步举行贿的情节过程等。事实是,我们三人或其中的任何人,都从未因工程的事主动去找过陈步举,如何就成了拉拢腐蚀的行贿行为。但在完整的事实链条中,能证实陈步举主动要为我院运作项目,向我院要钱的情节事实很多。如:开始以潜规则等理由要为我院运作项目要钱,多次打电话和到我院招待所取钱等。这种对我们没有任何的主动行贿情节,却被认定为主动行贿的事实;而对陈步举有多次主动向我院要钱的情节,却排除了索贿的事实,我们难以接受。我们也无法理解,判决书是依据我们的哪句供述或哪个证人的哪些证词或证据?认定我们向陈步举主动行贿的事实?是不是在贿赂案件中,只要没有其他证据,无论被索贿人怎样有理有据的供词,法律上都可以不予采纳?都不能成为没有主动行贿和被索贿事实的证据?是不是无论被索贿人是否有主动行贿的行为证据,法律都可以认定主动行贿的事实?如果是这样,这种认定行贿事实不符合运用证据原则,对被索贿者是不公平、不公正的。我们无法接受。

    二、对“认定我们个人单位行贿罪”的辩护 

判决书中对我们单位行贿罪主要是依据199934日“两高”颁发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作为认定我们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法律依据,其主要包含两个方面,(1)认为我们属于程序违规,认为我们所想获得的利益可能是合法的,但是希望通过不合法的程序获得。(2)认为我们从主观故意看,即包括对不正当利益的确定的故意,也包括不确定的概括的故意。认为我们表面上看似乎是合法的利益,从程序上看,115院在招投标过程中,其行为的本质是要求陈步举利用其职位的关系,从中帮助其谋取竞争优势排除他人合法竞争,因此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针对上述认定,我作如下辩护。

1、按照判决书所讲,我们是属于程序违规。所谓程序违规,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为行贿人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和便利条件。那么在我们这个案件中,我们是招投标工程中的谋取竞争优势。就应对照《招投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部委的规章规定,对照其行为事实,才能确定为程序违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国家工商局19981月发布的《关于禁止串通招投标的暂行规定》和国家七部委20033月联合发布的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办法》中将串通招投标行为都规定的较为细致,对照我们与陈步举双方的行为过程,都没有任何的程序违规事实。国家制定招投标工程的规章规定,就在于招投标往往情况复杂,不是某个权力人就能从中利用职务之便的,因而制定这些规章规定就为认定程序违规提供了对照行为事实的法律依据。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陈步举为我们提供了哪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和便利条件,都没有任何的行为事实证实这些程序违规。而且我们从始至终也从未要求过陈步举为我们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和便利条件。因此,没有行为事实而怎能反映出我们是希望通过不合法的程序获得的主观意图。而事实证实的是:陈步举从一开始告诉我们工程信息时,陈步举和我们都明知我院有竞争中标的实力,因此,他以同煤集团招投标有潜规则等理由,提出主动要为我院运作项目,提取运作费。在招投标会议之前,陈两次索要走100万元运作费,在开标后的第四天又索要走60万元。我院是按照同煤集团的招投标程序和要求,认真做好招投标工作,在凭自身实力取得了评标打分的第一名,这时,我院已处在了中标的绝对优势,我们还有必要让陈步举去为我们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定,提供帮助和便利的条件吗?我们还有必要希望通过不合法的程序获得吗?这就证明我们从始至终的主观意图就是为了避免和减少陈步举所说的潜规则等的阻扰,为了维护我院在招投标活动中的合法性。

2、不确定的故意的概念,是指行贿人对意图谋取的利益(包括正当的也包括不正当的利益)只要能够实现,而不在乎过程的心态。这就是说不确定的故意的概念,并不能认定我们意图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的心态。判决书中讲: “从程序上看,我们的行为的本质是要求陈步举为我们谋取竞争优势。因此,认定为我们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这种用其行为的本质认定事实明显不符合逻辑。我认为只有用行为事实才能反映或证明本质,而不能用本质去认定没有事实的行为或没有行为的事实。我们说一个人在本质上是坏人,主要是根据他经常干坏事的行为事实认定的,这符合逻辑。而不能说,这个人是坏人,主要是根据他行为的本质是坏人,就不管他干没干坏事,也认定他有干坏事的事实。无论是本质决定行为,还是行为反映本质,判决书中认定我们的主观意图是谋取不正当利益,没有任何的行为事实能证明或反映。起诉书中也承认陈步举拿的是活动经费,既然是活动经费,就证明陈的主观意图和我们的主观意图并不是针对陈步举的权力,事实也证明陈步举根本就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能力,尤其是陈步举在一开始就知道我院只要参加招投标,凭自己的实力就一定能中标,这就证明他主观上也知道不用活动,更不用利用职务之便,我们就能中标,他也就轻易的拿到了运作费。如果他不说有潜规则等因素给我们施加压力,我们也不会同意让他运作。而为避免潜规则的阻挠,为维护我院在竞争中的公平权益, 这是我们的主观意图。以潜规则为由,以运作项目为名,以敲诈或欺骗手段,达到侵占我院财物是陈步举的主观意图。 这是有事实加以证实的。陈步举即使有权,也只是用权力向我们要钱,而并没有用权力为我院谋取不正当利益,甚至没有用权力为我院维护正当权益。如果说陈是用权了,那就是陈用权力为我院谋取了损害我院第一名中标的正当权益。这如何能成为权钱交易?无论陈是没有权力或有权力没有用,案件中所有证据事实,都只能证明陈希望通过欺诈或敲诈勒索侵占我院财物的主观意图,而如何能证明陈的利用职务之便为我院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意图呢? 

3、判决书中:“ ...(责任编辑: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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