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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童案”撤案体现法治理性

[焦点] 时间:2024-04-18 19:24:36 来源:蓝影头条 作者:知识 点击:192次

  日前,虐童案备受关注的撤案“温岭虐童案”尘埃落定。浙江温岭官方发布消息称:温岭城西街道蓝孔雀幼儿园女教师虐童事件经警方深入侦查,体现认为涉案当事人颜艳红不构成犯罪,法治现依法撤销刑事案件,理性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虐童案处罚,羁押期限折抵行政拘留。撤案16日,体现温岭警方释放了颜艳红。法治

  此案于10月下旬经网络曝光后,理性立即引起强烈反响。虐童案肇事者对幼儿实施揪提耳朵、撤案扔垃圾桶、体现嘴巴粘胶带等虐待行为,法治引起网民极大愤慨,理性纷纷要求严惩。10月25日,温岭警方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颜艳红刑事拘留,随后于29日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但对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特别是颜艳红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开始就引起了很大争议。从法理分析,颜艳红的虐童行为,可能涉嫌的罪名有三:一是伤害罪,二是虐待罪,三是寻衅滋事罪。但据我国刑法,构成伤害罪要求具有轻伤以上危害结果,虐待罪侵害的对象仅限于家庭成员,因此,二者皆不构成。

  比较接近的罪名是寻衅滋事罪,因此,警方以该罪名立案侦查,是相对合理的选择。但争议仍然存在,因为颜艳红的虐童行为,与寻衅滋事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仍有诸多不合之处。虽从表面看,虐童行为似乎符合“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这一情形,但实质上二者仍有明显距离。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其客观情形之一的“随意殴打他人”,也要求构成对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的侵犯。在法理上,这里所保护的法益,应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个人的身体安全。正因此,行为人随意殴打家庭成员,或者基于特殊原因在非公共场所殴打特定个人,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颜艳红的虐童行为,并非可以全部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更重要的,其行为发生的场所为相对封闭的幼儿园,与“公共场所”仍有一些差异。这种“虐童”行为是否构成对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的侵犯,值得商榷。而且,其侵害的对象也非不特定的个人,而是处于其看护之下的特定幼儿。

  一面是汹汹民意,另一面却是于法无据,案件的最终走向,考验着执法机关的智慧和法治意识。11月5日,案件出现转机:检察院对颜艳红未予批准逮捕,温岭警方依法向检察机关撤回案件、补充侦查。虽然仍未作出最终结论,但此举给了执法机关以审慎思考的时间和余地,使这起处于舆论巅峰的热点案件,有了回归法治理性的契机。

  最终,该案以撤销刑事案件、治安处罚结案,体现了执法机关对法治的坚守,值得称道。根据法治要求,无论虐童行为多么应受谴责,但道德审判永远不能代替法律考量。面对日益增多的“虐童”现象,刑法上是否需要增设“虐童罪”,或者是否需调整“虐待罪”的构成要件,可以探讨。但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目前对“虐童”行为的追究,只能以现行法为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当然,不追究“虐童”者的刑事责任,并不等于不追究其法律责任。警方对颜艳红施以治安处罚,就说明了这一点。除此之外,“虐童”作为一种违法侵权行为,还应承担相应行政、民事责任。因此,并不存在不追究刑事责任就是放任“虐童”的问题。毕竟,刑法是规制社会不法行为的最后防线,应秉承谦抑精神,严格执法,审慎入罪。

(责任编辑: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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