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院发布2020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综合] 时间:2024-04-25 19:43:29 来源:蓝影头条 作者:综合 点击:159次

原标题:黑龙江省高院发布2020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东北网4月26日讯(记者 佘雨桐)4月26日,黑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江省会上发布了从全省法院2020年度审结生效的高院各类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精选出的十大典型案例。

案件一:小米公司与张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小米公司拥有第8228211号“小米”和第8911270号“小米LOGO”注册商标。发布2018年5月22日,年度小米公司在讯捷手机卖场公证购买了带有“小米LOGO”标识的大知“电源适配器及数据线”各一个,取得刷卡小票及发票各一张。识产小米公司出具《鉴别证明》,权典确认讯捷手机卖场销售的型案带有“小米”“小米LOGO”商标的商品,并非小米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黑龙产品,系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江省产品。讯捷手机卖场系个体工商户,高院于2019年7月9日办理注销登记,发布经营者为张某。年度小米公司以张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大知请求判令张某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张某辩称,其销售的案涉商品系从上级供货商处按小米正品购进,且扫描产品包装上的二维码也显示为小米原装产品,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商标权的假冒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侵权产品的包装及产品本身与小米公司正品无明显差异,进货价格合理,扫描商品二维码亦显示为小米原厂产品,且张某与上级供货商的通话记录,亦可印证张某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张某系个体工商户,其不同于经营规模较大,财务制度较规范的企业法人,虽然张某未能提供上级供货商具备小米公司授权,以及其进货商品的产品合格证、购货发票等证明,但基于当地销售手机配件的交易习惯,结合张某提交的出货单、《证明》、通话录音、微信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张某是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从供货商处购进案涉侵权产品。张某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免除其对小米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张某销售案涉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因小米公司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是基于张某的侵权行为而发生,损害赔偿与合理开支的法律属性不同,故对小米公司要求支持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定张某赔偿小米公司合理开支1000元。

案件二:亿发食品公司、美廉美超市与江中食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14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西江中制药公司注册取得第13055691号“猴姑”、第13019935号“猴姑”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包括咖啡、茶、饼干、蛋糕等多种食品。2013年至2015年江中食疗公司为“猴姑”饼干在河北卫视等17家电视台、中央一套、中央八套、腾讯视频、搜狐视频、优酷视频等投放大量广告,支付巨额广告费。2017年11月6日,江西江中制药公司将前述商标转让给了江中食疗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猴菇”饼干系亿发食品公司生产,并销售给美廉美超市。2019年1月2日,江中食疗公司工作人员在美廉美超市以24.9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猴菇”饼干一盒,饼干盒上“猴菇”二字以较大字体居中显著使用,包装盒上部、两个侧面、背面均有“猴菇”字样。江中食疗公司认为亿发食品公司、美廉美超市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诉请法院判令二者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美廉美超市以其销售案涉商品系合法取得,且不知道侵犯商标专用权为由进行抗辩。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主观善意,二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案中,亿发食品公司认可美廉美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该公司进货,美廉美公司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但美廉美超市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其五层货柜上,第一、二层货柜摆放江中食疗公司的江中“猴姑”饼干正品,第三层货柜摆放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猴菇”饼干。“猴姑”饼干与“猴菇”饼干的摆放及陈列紧密相连,美廉美超市应当明知其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虽然其已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生产者亿发食品公司处购进,但上述销售行为可推定并非“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具有主观善意,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法院判决亿发食品公司、美廉美超市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亿发食品公司、美廉美超市分别赔偿江中食疗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1万元。

案件三:百家姓超市福民店、牡稻食品厂与苏稻食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04年3月,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稻工业公司)成立。2004年11月,苏稻工业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包、糕点等。2013年12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9月,苏稻工业公司与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签署吸收合并协议;同年11月,合并后的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稻食品公司);同年12月,苏稻工业公司经核准办理注销登记。2016年11月,苏稻食品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2006年至2015年间,苏稻工业公司生产的稻香村月饼曾多次获得“中国名饼”、“国饼十佳”、“金牌月饼”等荣誉。牡丹江市稻香村食品厂(以下简称牡稻食品厂)于2002年8月成立,经营范围为糕点(烘烤类糕点、月饼)。2004年至2013年间,牡稻食品厂生产的商品先后获得黑龙江省绿色科技研究会颁发的畅销知名品牌荣誉证书、黑龙江省放心食品行业协会颁发的黑龙江省放心食品品牌证、牡丹江市食品行业协会推荐的放心食品品牌等荣誉。2018年9月,苏稻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百家姓超市福民店公证购买了外包装带有“稻香村”字样的月饼42份。“稻香村”三个字被突出放大使用在月饼包装袋中间偏左位置,包装袋正下方标注有牡稻食品厂的企业名称。苏稻食品公司以牡稻食品厂、百家姓超市福民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行为、牡稻食品厂变更企业名称、百家姓超市福民店赔偿10万元、牡稻食品厂赔偿40万元等。庭审中,百家姓超市福民店称涉案月饼是从牡稻食品厂购进,牡稻食品厂亦认可该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苏稻食品公司的“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在该商标中“稻香村”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牡稻食品厂将与苏稻食品公司“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稻香村”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苏稻食品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讼中,牡稻食品厂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的规定,牡稻食品厂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条规定并非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知识产权民事保护和行政保护是并行的保护模式,侵权人在承担行政责任之后,并不能免除民事责任的承担,牡稻食品厂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法院判决百家姓超市福民店、牡稻食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苏稻食品公司“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牡稻食品厂赔偿苏稻食品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1483元,驳回苏稻食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四:姜某与中国电信齐市分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姜某系中国电信齐市分公司员工,于2008年1月1日与中国电信齐市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工作至今,岗位为网络监控维护部。2009年至2015年期间,姜某受单位领导指派,陆续负责开发《接入网设备网络监控管理系统》等7个软件。每个计算机软件开发完成后,均由姜某交给单位运行使用,姜某向单位交付计算机软件时未与单位约定使用费用。在姜某向单位主张著作权时,案涉计算机软件均已经停止运行,案涉软件运行时间为一年以上。姜某以案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其个人,多年来未就开发软件与中国电信齐市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中国电信齐市分公司的行为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国电信齐市分公司支付因著作权侵权而应当支付的报酬、侵权赔偿金及利息等。中国电信齐市分公司辩称,案涉7个软件均为该公司指派姜某负责开发完成的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归该公司所有,且姜某负责安装、维护,故该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姜某坚持以本案存在侵权事由主张经济赔偿,应当举证证明中国电信齐市分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姜某亦认可案涉软件安装、维护均由其负责,姜某的该交付使用、安装维护行为,可以视为其许可中国电信齐市分公司使用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中并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即使姜某享有案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中国电信齐市分公司亦不存在未经其许可使用案涉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据此,判决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本案双方争议的实质并非姜某所主张的侵权之诉,如姜某认为其未足额获得涉案软件的报酬或许可使用费,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五:科斯特公司、隆盛公司与安龙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安龙迪公司申请并于2012年10月10日经核准获得ZL 2012 3 0124806.3“电控EGR位移传感器”外观设计专利权。2017年1月17日,安龙迪公司在科斯特公司以消费者身份购买汽车配件(传感器)一个,当场取得名片和《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该配件主要由金属结构与黑色塑料结构两部分装配组成;黑色塑料结构贴上有“4L18CF-17001A LS28EB4 12V141201无锡隆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经比对,该配件黑色塑料结构的外观与安龙迪公司ZL 2012 3 0124806.3“电控EGR位移传感器”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一致。安龙迪公司以隆盛公司及科斯特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请求判令:1.科斯特公司、隆盛公司停止侵犯案涉专利权的行为;2.科斯特公司、隆盛公司连带赔偿安龙迪公司经济损失1 0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科斯特公司、隆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安龙迪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判决科斯特公司和隆盛公司停止侵害安龙迪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科斯特公司赔偿安龙迪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隆盛公司赔偿安龙迪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

二审法院查明,针对涉案专利隆盛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第424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专利权人为哈尔滨安龙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号为2012 3 0124806.3“电控EGR位移传感器”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安龙迪公司因不服第424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受理该案。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安龙迪公司所主张的专利号为2012 3 0124806.3“电控EGR位移传感器”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故根据上述规定,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安龙迪公司的起诉。

案例六:永丰水稻合作社查哈阳分社与富尔农艺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佳木斯水稻研究所研发了“龙粳31”水稻品种,于2010年9月1日申请,2014年9月1日取得《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为CNA20100737.4。2019年1月1日,齐齐哈尔市富尔农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农艺公司)与佳木斯水稻研究所签订《水稻品种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及相应协议,有偿取得3年内的生产经营权及特别授权,富尔农艺公司取得以自己名义维权打假的权利。富尔农艺公司于2019年3月发现齐齐哈尔农垦永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查哈阳农场分社(以下简称永丰水稻合作社查哈阳分社)非法销售所谓“龙粳31”水稻种子,非法销售数量和金额巨大,侵害了富尔农艺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永丰水稻合作社查哈阳分社立即停止侵犯富尔农艺公司植物新品种权,并在省级媒体公开道歉,消除影响;永丰水稻合作社查哈阳分社赔偿侵犯富尔农艺公司植物新品种权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永丰水稻合作社查哈阳分社在经营过程中以“龙粳31”名义销售被诉侵权水稻种子,未经“龙粳31”水稻品种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经营销售,侵害了“龙粳31”植物新品种权,侵害了被许可使用“龙粳31”植物新品种权的利害关系人富尔农艺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永丰水稻合作社查哈阳分社停止侵害“龙粳31”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赔偿富尔农艺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案例七:工大同信公司与博坤佳业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2012年8月28日,大庆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大庆市公安局某系统运行管理平台项目的《招标文件》。2012年11月29日,工大同信公司与博坤佳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工大同信公司为博坤佳业公司提供大庆市公安局某系统运行管理平台项目的软件系统一套,合同价款为85,000元。付款方式为实施完成验收合格后,经大庆市采购办审核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90%,补充实施验收合格后,经大庆市采购办审核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10%。博坤佳业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对项目款进行拖欠,如逾期付款,应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6‰进行违约赔偿。合同签订后,工大同信公司为博坤佳业公司提供相应软件并调试接入大庆市公安局某系统运行管理平台项目,该项目于2017年初经大庆市公安局全面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博坤佳业公司一直未给付工大同信公司款项。工大同信公司以博坤佳业公司违约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博坤佳业公司给付购买软件系统的价款8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博坤佳业公司抗辩主张工大同信公司违反招标文件规定,逾期交付合同标的,构成迟延履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博坤佳业公司与工大同信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虽然《招标文件》系涉案《采购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但涉案《采购合同》对工大同信公司交付时间、质量要求、验收标准有特别约定,应当依据该约定确定工大同信公司的交付时间、验收标准等。涉案《采购合同》约定,工大同信公司交付涉案合同标的的时间应由博坤佳业公司书面通知,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博坤佳业公司曾书面通知工大同信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以及具体交付时间。另外,在项目建设运维期间,作为客户方的大庆市公安局提出其他功能完善、优化要求。根据《采购合同》第11.3条关于“工大同信公司应当与客户方协商完成时间,并在合同签订的基础上进行顺延”的约定,客户方大庆市公安局提出了细节改动要求,故工大同信公司交付涉案合同标的的时间应当顺延,但博坤佳业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顺延后工大同信公司的具体交付时限。博坤佳业公司主张工大同信公司构成迟延履行,没有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涉案标的物验收单位为大庆市公安局,大庆市公安局科技信息化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涉案项目达到验收标准。工大同信公司已经按照涉案《采购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合同标的物。至本案诉讼时,博坤佳业公司仍未向工大同信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项目已经通过验收,大庆市财政部门已支付完毕项目费用,据此推定,最晚至工大同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采购合同》约定的“大庆市采购办审核合格”已经完成,博坤佳业公司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其没有向工大同信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构成逾期付款,应当向工大同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判决博坤佳业公司向工大同信公司给付涉案合同价款8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例八:大庆金锣公司与华懋双汇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肉粒多”商品是大庆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金锣公司)等金锣关联企业生产销售的火腿肠产品。自2010年起,通过持续宣传推广,“肉粒多”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与大庆金锣公司等金锣关联企业之间已在市场建立起稳定联系,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较大的影响力。华懋双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懋双汇公司)生产销售的“双汇肉粒王”商品,名称与大庆金锣公司的“肉粒多”商品名称近似,二者均以长方形塑料包装袋塑封包装,包装袋的构图、颜色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大庆金锣公司认为华懋双汇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华懋双汇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赔偿大庆金锣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并在相关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本案中,虽然“肉”“粒”“多”三字为描述肉类产品的常用字样,但将该三字独创性地组合在一起作为商品名称,使得该名称在全国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和认可,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则具有显著性。就火腿肠商品而言,覆盖于商品表面用以保护商品的外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特有包装、装潢。“肉粒多”产品自上市以来,其包装装潢式样虽然发生过微调、具有不同版本,但其整体设计元素及其排列方式基本没有变化。“双汇肉粒王”包装袋与“肉粒多”商品包装袋相比,两者的构图、颜色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在隔离状态下,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华懋双汇公司在火腿肠产品上使用“双汇肉粒王”名称及与“肉粒多”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决华懋双汇公司停止使用“双汇肉粒王”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大庆金锣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万元,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生活报》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启事。

案例九:“冰城华美金店”侵害商标权行政纠纷案

2019年7月15日,哈尔滨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哈尔滨市监局)对冰城华美金店进行检查,发现经营人吴某从深圳购入金银饰品时掺杂有“梵克雅宝”“香奈儿”图形商标标识五件金银饰品,无购货票据,进货价格无法确定。吴某为个人经营,没有购货凭证也没有正规的账目。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过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案涉饰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9月23日,哈尔滨市监局作出哈市监执处字[2019]第176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冰城华美金店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没收侵权商品“梵克雅宝”“香奈儿”饰品,罚款人民币1万元。冰城华美金店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冰城华美金店销售的金银饰品与“梵克雅宝”“香奈儿”图形商标标识外观一致,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导消费者认为其购买的为“梵克雅宝”“香奈儿”的金银饰品,且冰城华美金店销售的案涉金银饰品无法提供进货商及进货价格,故冰城华美金店销售金银饰品的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哈尔滨市监局有权对有侵权行为的当事人进行处罚,且处罚并无不当。法院判决驳回冰城华美金店的诉讼请求。冰城华美金店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十:赵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及胡某某、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赵某某自2017年8月起在北京市顺义区利用购买的假冒商标和假冒防伪包装制作“茅台酒”“五粮液酒”,并通过德邦物流公司以货到付款的方式向胡某某、李某某出售假“茅台酒”“五粮液酒”,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5.552万元。胡某某自2017年8月起在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成立健雅山特产商行,谎称是茅台酒厂的直销分部,对外销售从赵某某处购得的假“茅台酒”“五粮液酒”,后由李某某从哈尔滨市阿城区库房发货给购买人,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69.05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退缴所得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法院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胡某某、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胡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胡某某系主犯,李某某系从犯,二人自愿认罪,胡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法院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佘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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