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纠纷解决方式”霸王条款应予清除

[综合] 时间:2024-05-01 22:34:35 来源:蓝影头条 作者:知识 点击:78次
中评社北京4月12日电/据中国消费者报报道,指定近日,纠纷解决据媒体报道,霸王北京小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鹏汽车)因在《小鹏汽车购买协议》中规定“如果双方未协商一致解决该等争议的条款,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予仲裁语言为中文。清除仲裁裁决是指定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纠纷解决被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管局认定构成通过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霸王权利的行为,要求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条款并给予警告和罚款3000元的应予行政处罚。  在各类霸王条款中,清除“指定纠纷解决方式”这种霸王条款较为隐蔽,指定但其对消费者权利的纠纷解决侵害,并不亚于其他常见霸王条款。霸王  “指定纠纷解决方式”霸王条款,通常会在合同协议中指定消费纠纷的处理机构。一旦发生消费纠纷,按协议规定的纠纷解决方式进行处理,会大大增加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从而迫使消费者放弃维权。  《小鹏汽车购买协议》中规定:“未能协商解决的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语言为中文。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这意味着,小鹏汽车一方掌握了纠纷处理的主动权,可以将争议提交到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作为登记注册地在广州市的小鹏汽车而言,可以很方便地在广州市打仲裁官司,广州市之外的消费者去参与仲裁则要额外付出不菲的交通、住宿等成本。  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管局在处罚决定书中表示:“当事人与北京消费者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利用格式条款约定在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排除了北京市司法管辖,限制了北京市消费者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且增加了北京市消费者维权成本和负担,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有人认为,商事纠纷中,约定仲裁较为常见,很多企业都会采取这样的方式解决纠纷。但约定仲裁多用于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纠纷解决,这是一种“一对一”的纠纷解决方式,企业之间在知识掌握、交涉协商地位等方面较为平等,约定仲裁并无不妥。但企业和消费者之间是“一对多”的协议合同,消费者分处天南海北,受教育程度、知识掌握程度、维权便利程度都有很大差异,指定某个地区的机构仲裁为纠纷解决唯一方式,会增加部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显然并不公平。

(责任编辑:时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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