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法苑 | 同居7年后分手 海口一女子向前男友索赔20万元精神抚慰金被法院驳回

[休闲] 时间:2024-04-28 02:27:49 来源:蓝影头条 作者:热点 点击:100次

原标题:家事法苑 | 同居7年后分手 海口一女子向前男友索赔20万元精神抚慰金被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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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海南客户端、家事南海网、法苑分手南国都市报记者 王天宇

海口一对情侣在交友网站上相识,同居两人发展为男女朋友后开启长达7年的年后女同居生活。然而,分手后,女方将男方告上法庭,索赔2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

原告:

男方隐瞒已婚事实骗其同居

13年前的2007年,38岁的琳达通过交友网站,认识了比自己大5岁的罗斯,两人通过相处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08年,两人开始了同居生活。此后,罗斯成立了一家公司,该公司的法人代表为琳达,琳达还任该公司的会计,但该公司实际由罗斯管理。2013年后,公司不再经营。两年后的2015年4月,两人产生分歧结束了同居生活。

琳达称,罗斯已婚,2007年却在某交友网站上征婚,罗斯故意隐瞒已婚事实骗她于2008年3月至2015年4月进行同居生活,2008年6月份,两人共同开办公司经营,最后她的投资款都被转完。“2010年10月,我还跟罗斯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办理过户手续,罗斯为此骗取我大量现金。”琳达称,她这几年的工资都用在生活开支上,罗斯消耗了她几年时间,导致她不能过正常人的生活,造成她后半生无依无靠。

两人结束同居生活后,琳达认为,罗斯给她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为此,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罗斯赔偿她精神抚慰金20万元整。

男方:

已与前妻离婚,不存在欺骗女方的说法

法庭上,罗斯辩称,他最初认识琳达时,琳达经济条件十分拮据,2009年他与前妻早已离婚,琳达却一直住在他家里直到2015年,所以不存在他隐瞒已婚事实骗琳达共同生活的说法。

对于琳达所说投资款被转完的事。“我作为公司的经理,不欠公司和琳达一分钱,琳达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会计,公司的每一笔账在琳达那里都有相应的原始会计凭证、会计账本等资料记载。”罗斯称,对于琳达所谓2010年10月跟他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骗取大量现金的说法,法院此前的判决书已有定论,法院认定琳达提交的转账记录及海南省销售不动产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已向他支付购房款,琳达陈述的房产交易过程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琳达说离开我后,这几年的工资都用在生活开支上,消耗她几年时间,不能过正常人生活,造成身心极大伤害。那是琳达背叛和诈骗我的结果,我未曾亏待过琳达。”罗斯说道。

法院:

原告无证据证明支付20万元精神抚慰金的合法性

法庭上,两位曾经同居了7年的情侣,没有步入婚姻的殿堂,反而对簿公堂,并各说各的理。那么,男方是否应该赔偿女方2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

海口市琼山区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2008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琳达与被告罗斯共同居住在海口市某房内。2009年案外人周娟与罗斯在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进行了离婚诉讼,2009年11月27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某房系周娟与罗斯的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015年4月,和罗斯同居的琳达搬离上述房屋。

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告琳达以其在与被告罗斯同居期间、罗斯故意隐瞒已婚骗取琳达钱财、造成琳达身心受到伤害等为由,要求罗斯支付精神抚慰金20万元,琳达应当对其向罗斯主张精神抚慰金20万元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琳达要求罗斯支付精神抚慰金20万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琳达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

符合结婚条件,还是应当办理结婚登记证书

针对此事,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罗荣律师表示,同居期间,男女双方相互之间不负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在同居期间,男女双方之间无论在财产还是人身上都是独立的,无论同居多久,都不会导致财产的混同,双方之间也不会因此产生类似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以,要提醒广大男女,只要符合结婚的条件,还是应当办理结婚登记证书。

罗荣说,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如果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或家庭暴力等情况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也就是精神损害赔偿。在2021年1月1日即将实施的《民法典》,还扩大了损害赔偿的范围,但对于同居生活的情况则没有相关的规定。所以,本案中,女方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最后,罗荣提醒大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经济解纷案件,只要诉讼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基本原则。即使是反驳对方的证据,也应当提出相应反驳的证据。证据非常重要,在日常生活中,如果发生经济往来,则应留有相应的证据。在提起诉讼时,也要考虑好是否有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否则,还是建议通过协商处理,可能会取得比诉讼的方式要好的结果。(文中涉及人名均为化名)(王天宇)

(责任编辑:休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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