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权益”不能因未申请“过期作废”

[探索] 时间:2024-04-28 00:19:47 来源:蓝影头条 作者:娱乐 点击:187次
中评社北京11月10日电/据东方网评论,加班权益当前,申请劳动关系不和谐、过期矛盾多发,作废劳动争议案件仍居高不下。加班权益表面看,申请这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过期权利义务关系,背后却隐含着强势企业对普通劳动者权利的作废恣意侵犯。以加班费相关案件为例,加班权益蔡某在某影院技术服务公司担任工程师期间,申请因年度累计休息日加班70小时未调休,过期离职时向公司提出支付加班费。作废该公司根据内部规定,加班权益认为倒休周期截止到当年12月31日,申请逾期未申请补休视为放弃相应权利,过期故不予支付。  《劳动法》明确规定,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这就是说,在劳动者休息日加班后,是安排补休还是支付加班费,用人单位有选择权。如果用人单位不愿支付加班费,那么就应当承担起主动安排劳动者补休的法定义务,而不是非让劳动者申请;未安排补休就应支付加班费,而不是剥夺劳动者的加班权益,将未申请补休的损失推给劳动者。  显然,该公司关于加班未申请补休“过期作废”的内部规定,违反了劳动法规,故仲裁委支持了蔡某仲裁请求。有媒体梳理我国各项法规,发现劳动者享有三大加班权益:一是加班时间有条件限制,二是劳动者有拒绝加班的权利,三是劳动者拥有支付标准以及不能用倒休冲抵加班费的权益。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的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费的争议,尽管只是加班权益的一部分,但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关系着法律的权威。  作为劳动者,都期待加班后能及时得到补休或足额拿到加班费,也希望法律能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在与用人单位的博弈中,劳动者通常处于劣势,甚至可能会因“未申请”而让自己的加班权益“过期作废”。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这为劳动者追索加班费、维护加班权益,提供了进一步保护。  此次北京发布典型案例,再次给用人单位敲响警钟。企业规章制度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尊重和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否则就可能承担违法后果。有关部门要加大监察力度,有针对性地督查恣意侵犯劳动者加班权益问题,不能让加班调休“过期作废”、带薪年假“年底清零”、超时加班“等于福报”等成为劳动者心里的痛。司法、仲裁、工会等也应及时介入,为劳动者维护加班权益提供坚强后盾。

(责任编辑:休闲)

    相关内容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