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非法占地、公益诉讼 河南省高院通报七起涉黄河流域典型案例

[热点] 时间:2024-04-28 05:33:21 来源:蓝影头条 作者:娱乐 点击:83次

原标题:环境污染、环境河南河流非法占地、污染公益诉讼 河南省高院通报七起涉黄河流域典型案例

9月1日,非法河南省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占地对外通报省内黄河流域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两周年情况。公益发布会上,诉讼省高涉黄省高院环资庭庭长杨巍通报了七起涉黄河流域典型案例,院通域典包含污染环境、报起非法占用农用地、型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河南河流环保行政罚款等多种类型。污染

●封丘县龙润公司、非法邢某辉等13人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7年年底,占地被告人袁某华称能帮助被告单位封丘县龙润公司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公益腐蚀性危险废物,被告人徐某金、诉讼省高涉黄赵某琼未核实袁某华处理化工废液的资质,以每吨800元价格将化工废液交由袁某华处置,袁某华又以每吨500元价格交由被告人邢某辉处置。

邢某辉指使被告人邢某强、李某喜、葛某忠、范某涛,在被告人张某勇、王某河、闫某民的帮助下,将化工废液倒入黄河封丘段主河道,在被告人王某华的帮助下倒入鹤壁市浚县屯子镇境内。

被告人杨某在邢某辉的指使下,向上述邢某强等8名被告人支付工资或好处费。自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上述被告人实施倾倒化工废液60余次,合计2800余吨。

裁判结果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封丘县龙润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将危险废物交由无处理资质的他人非法处置,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徐某金、赵某琼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后果特别严重。

被告人袁某华、邢某辉、杨某、邢某强、李某喜、葛某忠、范某涛、王某河、王某华、张某勇、闫某民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

量刑时,综合考虑案发期间倾倒地点下游的水质监测情况、化工废液处置的数量及持续时间情况、封丘县作为国家贫困县民营企业的生存情况以及当地环保部门已经启动的行政处罚、环境修复磋商、公益诉讼等情况。

判决:被告单位封丘县龙润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200万元;被告人徐某金、赵某琼犯污染环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邢某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被告人袁某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被告人杨某、邢某强等8人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被告人闫某民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6000元。

典型意义

黄河流域生态十分脆弱,环境污染积重较深,加大黄河水污染打击力度,保护母亲河黄河迫在眉睫。

人民法院紧紧围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重大国家战略目标,严厉打击污染黄河干流及流域水源的犯罪活动,让污染黄河水源者付出沉重代价,震慑其他企业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不能以牺牲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为惨痛代价谋求经济利益。

本案系多人全链条违法倾倒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引发的刑事案件,13名被告人先后60余次倾倒化工废液2800余吨,其中40余次系直接向黄河封丘段主河道进行倾倒,犯罪持续时间长,涉案人数多,倾倒危险废物数量大。倾倒废液主要成分为稀盐酸、液体氯化钙等,腐蚀性极强,影响沿岸农业灌溉,可能造成农作物死亡或减产,破坏黄河生态安全和动植物生存环境,威胁人民群众饮用水安全,使得本就脆弱的黄河生态环境雪上加霜。

本案中,人民法院落实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要求,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在定罪量刑上依法从严处置,决不姑息手软,有力惩治了污染黄河水源犯罪,彰显了司法打击倾倒危险废物环境犯罪的坚决态度和决心,体现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服务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责任担当,为黄河继续造福中华民族作出的不懈努力。

●张某朵、石某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被告人张某朵、石某在洛阳市伊滨区李村镇开办裕丰粽叶加工厂。

2021年4月,该加工厂在未办理排污许可证、食品生产加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张某朵从化工市场购买工业盐酸、电镀用硫酸铜等化工原料,石某具体操作,制作混合药剂浸泡蒸煮粽叶,加工生产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通过暗管排入雨水网管。

经检测,按照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该废水污染物中铜超标50.5倍。

裁判结果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朵、石某犯污染环境罪罪名成立。

张某朵、石某均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朵系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张某朵、石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洛阳市伊滨区管理委员会司法办公室对二被告人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判决:被告人张某朵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石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典型意义

乡村振兴战略是破解我国“三农”问题的金钥匙,是党中央为满足亿万农民对美好生活向往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而村镇小微企业又是实现乡村振兴的重要组成部分,既要鼓励农民积极发展村镇小微企业,也要加强对企业经营者的监督管理,杜绝以污染环境为代价的经济发展,实现村镇企业健康良性发展,推动农村经济发展和就业稳定。

本案中,两名被告人法律意识、环保意识淡薄,开办村镇企业未取得任何行政许可,用化学制剂蒸煮粽叶,排放废水严重超标,对农村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不仅污染当地群众饮用水水源,而且对当地群众赖以生存的土壤造成污染,极大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终受到刑事制裁。

本案的审理有利于警示村镇小微企业、家庭作坊从业者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危险废物处置行为,教育引导社会公众增强环境保护意识,从自身做起,从日常生产生活做起,主动参与到生态环境保护中来。

●封丘县某新型墙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被告单位封丘县某新型墙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位于封丘县荆隆宫乡丁庄村东南渠西66.7亩土地上取土,造成该处耕地破坏。

经鉴定,该公司占用土地总面积66.7亩,其中基本农田29.1亩、林地22.31亩、采矿用地14.34亩、农村道路0.95亩,取土平均深度2.56米,造成29.1亩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被告人王某为该公司实际负责人。案发后,被告单位已主动对被破坏耕地进行了修复。

裁判结果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封丘县某新型墙材公司、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单位封丘县某新型墙材公司、被告人王某均能够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根据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判决:被告单位封丘县某新型墙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土地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耕地更是我们国家粮食安全的根本保障,河南作为农业大省在确保粮食安全方面责任重大。

守护“耕地红线不能破”,加大对毁坏耕地刑事犯罪和违法行为的打击和制裁力度,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障耕地和粮食安全,是人民法院的重要使命和责任担当。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罔顾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擅自改变耕地、基本农田土地用途,毁损面积大,破坏程度深,依法应当承担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的刑事责任。

通过本案的审理,不仅使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深刻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的严重危害性,主动认罪认罚并对被破坏的耕地进行修复,而且极大震慑了非法侵占农用地的潜在违法犯罪行为,对社会公众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

●金华市某生态文化服务中心诉济源市某镍业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20年,济源市某镍业公司(以下简称镍业公司)因未配置污染防治设施、超标排放污染物等行为,先后4次被环保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先后6次受到环保行政处罚,累计罚款金额155万元。

2019年8月21日,镍业公司停产整顿,至今未复产。2020年10月20日,金华市某生态文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生态服务中心)对镍业公司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1.停止损害环境公益行为;2.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3.赔礼道歉;4.赔偿对环境公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等;5.将赔偿损失设立专项环保公益信托,用于保护、修复大气环境,支持环境公益事业;6.承担原告调查费、差旅费、专家顾问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7.承担本案鉴定、评估等费用。

裁判结果

经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确认镍业公司废气排放对生态环境造成轻微损害。镍业公司已于2019年8月21日停止排放废气、废水等损害行为,并已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

2.确认镍业公司已投入500余万元进行环保设施升级改建。

3.镍业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年内继续累计投入100万元用于环保设施投入。具体投入情况由镍业公司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生态服务中心报备。

4.镍业公司通过植树的方式对造成的周边大气环境损害进行替代性修复,具体方案为:镍业公司在其厂区内或周边植树1000平方米,养护期限三年,养护期内如树木死亡,应在三个月内进行补植。公司后期的种植行为接受生态服务中心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并及时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报备。

5.镍业公司向生态服务中心支付律师费80000元。

6.案件受理费由镍业公司负担。该案调解协议经依法公告,由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并生效。

典型意义

守护蓝天、碧水、净土,服务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态环境的需要,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使命。本案是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保护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的典型案例。

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充分考虑涉案企业长期处于停产整顿状态的实际情况,因案制宜、灵活适用生态修复责任承担方式,最大限度确保生态环境修复工作落实到位。

本案还积极探索实行协议履行报备制度,强化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管,依法保障社会公众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本案的审理,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积极践行新发展理念,引导企业积极履行生态保护主体责任,推动传统污染企业技术升级和产业结构绿色转型,促进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是人民法院服务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典范。

●洛阳某耐火材料公司诉偃师市环境保护局罚款案

基本案情

洛阳某耐火材料公司湿电除尘塔出现故障,未及时停止生产,偃师市环境保护局发现该公司在此期间存在超标排放烟尘颗粒物的情形。

经过现场勘察,询问公司相关人员,核实情况,偃师市环境保护局认定洛阳某耐火材料公司明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未采取应急停产措施,导致超标排放烟尘颗粒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罚款10万元。

裁判结果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障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洛阳某耐火材料公司未保障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超标排放烟尘颗粒物,偃师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洛阳某耐火材料公司诉讼请求。洛阳某耐火材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生产企业应牢固树立环保主体责任意识,除按要求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外,更重要的是负有保障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有效运行的责任,确保实现设施污染防治功能,避免因设施运行问题引发大气污染事件发生。

本案即是企业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后继续生产受到行政处罚而引发的案件。

洛阳某耐火材料公司在明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出现故障后,仍然继续生产经营,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偃师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正确。

有效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是治理大气污染、兼顾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有力保障,企业积极维护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维修期间迅速采取应急停产措施是其应尽义务,人民法院坚决支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严厉打击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彰显了人民法院服务保障打赢蓝天保卫战的责任担当。

●嵩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嵩县某矿业公司案

基本案情

嵩县某矿业公司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嵩县城关镇王庄村铁驴皮沟集体土地1372平方米(其中林地569平方米,采矿用地753平方米,草地50平方米)作为建设工棚用地,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

嵩县自然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嵩自然资执罚〔2021〕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嵩县某矿业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嵩县城关镇王庄村铁驴皮沟集体土地1372平方米。2.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其他土地处以每平方米3元的罚款,共计4116元。

嵩县某矿业公司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嵩县自然资源局向嵩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3项内容。

裁判结果

嵩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嵩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嵩自然资执罚〔2021〕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内容具体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嵩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嵩自然资执罚〔2021〕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3项,其中第2项由嵩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典型意义

土地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宝贵资源和重要生产要素,耕地、林地等资源保护事关国家粮食安全、生态稳定。筑牢耕地、林地等土地资源保护屏障,从严治理、严厉处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耕地、林地进行非农建设违法行为,不仅是各级政府的职责所在,更是司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担当。

本案自然资源部门针对违法占地行为作出处罚后,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复议、不诉讼、不履行,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准予强制执行,有力支持了自然资源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占地行为的履职行为,震慑了非法占用耕地、林地进行非农建设的违法行为,对保护土地资源、粮食安全、生态安全具有重大意义。

●栾川县林业局申请强制执行李某锋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李某锋在栾川县合峪镇杨山村女寨怀组大石板沟开办萤石矿及修路、排渣占用林地,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1122平方米,栾川县林业局对李某锋作出栾林罚决字〔2021〕第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李某锋在六个月内恢复原状;2.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1元的罚款,共计23562元。李某锋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2022年5月16日,栾川县林业局向栾川县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栾川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栾川县林业局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恢复原状对具体覆土厚度为多少、种植密度为多少具有一定专业性,且《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具体如何恢复原状并未载明,根据案情酌情确定由申请人自行组织执行。

作出行政裁定:一、对栾川县林业局作出的栾林罚决字〔2021〕第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李某锋自本裁定生效之日在擅自改变1122平方米用途林地内,清理渣石,覆土50公分,栽植树木,恢复植被(具体以栾川县林业局据相关规范要求和验收通过为准);三、李某锋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缴纳罚款23562元,并从2021年11月9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部分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3562元;四、本裁定书第二项内容由栾川县林业局负责组织执行。

典型意义

矿产资源作为重要的经济资源,开采利用应当合法合规,尤其是应当避免生产经营中违法破坏森林资源。涉案矿藏位于伏牛山腹地的栾川县,该县森林资源丰富,有“中原肺叶”之称,被告李某锋在开矿修路过程中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对森林资源造成破坏,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人民法院在肯定处罚决定合法性的同时,注重处罚的可执行性,从处罚内容的明确性、专业性角度出发,进一步明确“恢复原状”内容,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并由林业部门负责组织执行。

该案的审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有力支持,促进了行政机关履行环保监督管理职责的自觉主动性,有利于被破坏的森林资源尽快得到有效修复,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责任编辑:休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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