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能否两全?

[热点] 时间:2024-04-29 13:38:09 来源:蓝影头条 作者:休闲 点击:19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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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经过信息脱敏处理后,真正造成当事人隐私泄露的信息信息情形在实践中相当罕见,但仍无法完全避免争议事件

文|《财经》特约撰稿人 杨柳编辑|鲁伟

前后跨度近十年的公开个人数起案件,如同套娃一样,保护一层层往外嵌套——

第一层:2013年和2017年,两全当事人伊某与工作单位等发生多起民事纠纷;

第二层:上述纠纷的司法裁判文书和公告文书被苏州贝尔塔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贝尔塔公司”)旗下的商业性企业征信信息平台启信宝转载,伊某于2018年起诉贝尔塔公司未征询其许可,信息信息侵犯了其个人信息。公开个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苏州中院”)2020年作出二审判决,保护认定贝尔塔公司在收到伊某要求删除裁判文书的两全请求后仍无动于衷,构成个人信息侵权;

第三层:苏州中院这一案例引发学术界和实务界广泛关注后,司法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生王海洋和教授郭春镇在《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下称《苏大学报》)撰文,信息信息讨论已公开个人信息后续传播利用的公开个人规则。文中引用了苏州中院的保护启信宝案例,并在脚注提到伊某全名。两全伊某愤而发起侵权指控,要求删除涉案论文。

协商未果后,2023年5月31日,伊某将《苏大学报》主办单位苏州大学诉至法院。9月上旬,《苏大学报》公众号披露了此案,并称引用公开案例不构成侵权。

据《财经》了解,8月28日,涉诉双方进行了诉前调解,但并未谈拢。被告苏州大学的代理人吴俊表示,该案牵涉以后法学研究中案例引用的规范,后续他将向法院申请庭审公开网络直播。

根据以往涉案文书的披露,伊某如此迫切寻求“被遗忘”,与避免涉诉记录影响后续就业及生活密切关联。《财经》调查发现,这种“被遗忘”的需求广泛存在,个人如此,企业亦然,由此还催生了一个专门从事裁判文书下网业务的信用修复市场。

究竟什么样的裁判文书可以不公开?谁有权撤回裁判文书?撤回机制和流程是怎样的?

援引司法案例用于学术研究被诉

2023年5月18日,伊某通过电话及邮件向《苏大学报》编辑部投诉,要求其尽快删除处理《苏大学报》2021年第4期刊登的论文《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与处理规则》,声称这篇论文显示了伊某姓名,存在侵权。

《苏大学报》编辑部随即将情况告知论文作者王海洋。王海洋回复称,论文引用的苏州中院启信宝一案的判决书,是从北大法宝公开渠道下载,并且将案例用于科研而非商业目的,属于对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范畴。

5月19日,《苏大学报》编辑部把上述理由及不侵权结论转达给伊某。伊某不予接受,一纸诉状递交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对《苏大学报》主办单位苏州大学提起侵权指控。

《财经》在9月中旬致电伊某,但对方得知来意后便挂断了电话。伊某在起诉状中称,涉案论文多处引用启信宝一案的二审判决书,“暴露了伊某的个人隐私信息”。

苏州大学虽然不是文章作者,但作为刊发平台,应认定为本案侵权主体。伊某还称,启信宝一案属于涉及其个人隐私的案件,该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因隐私缘故,均未在裁判文书网及其他任何媒体上公开判决书。这一说法遭到苏州大学方面反驳。苏州大学表示,启信宝案判决书曾在裁判文书网公开,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也进行过转载。

《财经》发现,目前裁判文书网与北大法宝上均已无法找到启信宝案的判决书原文,但社交媒体上仍有流传。针对侵权指控,苏州大学辩称无需取得个人对信息利用的同意:涉案论文援引启信宝一案的裁判规则用以学术研究,是在合理范围内处理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按照《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告知-同意”规则的例外情形。“司法公开的目的,包括监督司法、公开裁判规则、促进司法统一、促进法学教育、推动学术研究。”苏州大学在答辩状中回应。

另外,苏州大学还援引法学界通行的《法学引注手册》格式标准作为抗辩依据。涉案论文在脚注中注明案例名称为“贝尔塔公司与伊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注:论文中伊某为全名)。苏州大学据此认为,这完全符合学术引注规范。

苏州大学方面表示,援引司法案例进行学术研究的文章,数以万计,既然本案已经发生,有必要通过本案确立裁判规则,为公开的司法案例的引用确定规范,以保障学术研究的自由和可持续性。

信息自决权VS公众知情权

处于《苏大学报》案诉争核心的启信宝一案,自2020年6月宣判后,引起法学圈内人士高度关注。受关注的原因,不仅在于该案确立了第三方商业数据库转载已公开裁判文书的规则,更在于该案提出的规则与2021年4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四中院”)一起相似案情的判决大相径庭。

先看启信宝案。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裁判文书及公告文书展现了伊某与原就职公司或者合同相对方发生纠纷的情况,伊某的名字较长,相较于大多数人的姓名,其独特性和显著性较为明显,结合文书内容,易于识别伊某的个人身份。

苏州中院继而以当事人联系第三方平台删除裁判文书作为时间点,分别讨论联系前与联系后侵权的认定。判决书认定,涉案文书已在互联网上合法公开,贝尔塔公司基于公开的渠道收集后,在其合法经营范围内向客户提供、公开相关法律文书,属于对已合法公开信息的合理使用。虽贝尔塔公司所为具有吸引潜在客户加入其注册会员之意图,具有实质盈利的目的,但盈利并不等同于谋取非法利益,尚不构成非法公开他人信息的侵权行为。

不过,在伊某联系贝尔塔公司要求删除文书之后,贝尔塔公司仍以裁判文书网已公开诉争文书为由拒绝删除涉案文书,苏州中院认为,这构成对伊某个人信息的非法公开使用。

苏州中院认为,应尊重伊某本人对于其已被合法公开信息进行二次传播的个人意愿,赋予伊某应有的选择权利,贝尔塔公司拒绝删除的行为,有悖于伊某对已公开信息进行传播控制的意思表示,对伊某后续就业及生活等造成了重大影响。

公开信息显示,启信宝案后来成为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获奖案例。苏州中院分析其裁判意义时指出,该案体现司法在数据经济时代的人文关怀理念,为大数据相关行业利用个人信息划出了合理界限。

然而,启信宝案确立的裁判规则,北京四中院并未沿用。两家法院在裁判底层理念上各有侧重:苏州中院更注重案件当事人对已公开个人信息后续利用的自决权,而北京四中院则看重司法公开带来的公共利益。

在梁某与北京汇法正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汇法正信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北京四中院肯定了该案一审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的观点:如果经司法公开的数据,社会其他主体不得再度转载、利用,一方面将损害司法公开制度,损害公众因该制度所受保护的知情权、监督权等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将使得上述数据被司法机关独家垄断,与司法数据公有、共享的理念不符,因此其他数据利用主体可对司法公开的数据,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再度利用。相似案情,结果迥异。

争议之下,法学界诸多研究者开始探讨,如何建构已公开个人信息二次利用的规则。王海洋在《苏大学报》发表的论文就是探讨之一。王海洋在涉案论文中对苏州中院的裁判观点作出评论,认为审理法院将信息主体的自主决定权预设为一项绝对性权利,信息主体有权决定公开的个人信息的二次传播,这是对信息主体自主决定权的一种误读。

论文指出,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自主决定权受到一系列因素的限制,且无论是在保护强度和密度方面,公开的个人信息都明显弱于非公开的个人信息,信息主体需要容忍公开的个人信息在合理范围内的流转。

基于启信宝案的学术研究价值,苏州大学方面表示,该案所承载的司法价值远超出伊某的个人利益,伊某对此应当作出个人权利的让步,允许该案的裁判信息为社会知晓,并允许社会各界对该案的裁判规则进行研究。

什么样的裁判文书可以下网?

根据判决书揭示的案情,避免此前涉诉记录给个人工作和生活带来负面影响,启信宝案中当事人伊某和汇法正信案当事人梁某极力要求下架裁判文书的驱动因素。

伊某在案中陈述,贝尔塔公司的转载及再次公开行为,对其后续就业及生活等造成了重大影响。已公开的判决书显示,伊某2013年与2017年的涉诉案件,包含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梁某也主张,汇法正信公司转载其与工作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案判决书,对她的生活带来困扰,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

对个人而言,已公开裁判文书可能被用于工作“背调”;对企业而言同样影响重大,一位专门做企业信用修复业务的从业者罗列了如下可能性:不能享受银行信贷低息贷款;参加不了招投标项目;影响招商加盟;影响公司信誉程度等等。

2023年4月中旬,湖北省高院人民法院(下称“湖北高院”)公布了一起通过下架裁判文书救济企业的事例,引发外界关注。据介绍,2021年,因1500万元的设备采购合同产生纠纷,南宁彻斯高新技术公司(下称“彻斯公司”)与十堰市某智能科技公司对簿公堂。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大幅降低彻斯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

后来,涉案双方达成和解并自愿履行完毕。然而这起案件影响了彻斯公司的客户评价、商务合作和融资贷款。

2023年2月,彻斯公司想通过相关惠企平台取得银行授信,以应对疫情等多重影响导致的困境。但是,裁判文书网上这份案件的司法文书,导致贷款授信受阻,于是彻斯公司向湖北高院申请撤回上网裁判文书。

据湖北高院公众号一篇文章的介绍,裁判文书下网,并没有太具体的规定和先例,湖北高院审监三庭负责人尝试从湖北全省法院正在开展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降本增效突破年”活动中寻找依据,最终在不到两天之内办完审批和撤回手续。受个人和公司两类主体需求端的激励,专门辅助案件当事人从事裁判文书下网业务的公司也开始出现。

《财经》从多位该领域从业者了解到,收费上,会根据案件情况具体报价,实行“定金+尾款”模式;下网文书类型上,基本不接刑事案件,除非是案情轻微、涉案金额少的,但价格更高,至少2万元起步;下网周期也得根据案件难易程度,一般在一周到一个月不等;除了可以从裁判文书网上下网,还能同步处理第三方征信信息平台“三查一宝”(天眼查、企查查、爱企查和启信宝)上的涉案记录,一般最先从作为源头的裁判文书网开始处理。具体收费标准上,不同公司存在差异:有的表示,个人的贵于企业,企业的大多在4000元-6000元之间;但也有公司称,个人和企业的价格相近,一般为7800元一条。

一位信用修复公司员工表示,和法院协商的工作由他们全程参与,“如果当事人自己去协商,没有掌握好法规和申诉点,二次协商的难度会变大”。根据这类公司员工所宣传的成功下网案件,验证了下网结果的真实性。

虽然从事下网业务的公司员工发布的成功案例,均部分隐去了案号以及案件名称信息,但依然具有可还原性。以其中一个案例来说,这则成功下网案件截图提供的残缺信息包括:案件名称仅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9)皖0207民”;审理法院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网日期为“2019年4月22日”。财经E法在“威科先行”网站输入前述所有残缺信息,最终得到三份符合条件的判决书,数据来源均显示为裁判文书网。但其中两份判决书仍然能在裁判文书网找到原文,最终将目标锁定在已下网的“丁某凤与丁某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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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信用修复公司员工在社交平台发布的成功下网判决书截图,信息残缺不全

9月初,《财经》联系上该案承办法官陶呈成,她表示“丁某凤与丁某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已经下网一段时间了,当事人申请过后,她再向上级法院呈报,最终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通过。陶呈成未透露当事人以何种理由提出申请,但表示“肯定符合条件才会下的,不符合条件不会下”。成功下网的裁判文书中,不乏刑事案件。

10月初,有从业者宣传称,已从裁判文书网下架杭州市下城区(注:下城区已于2021年撤销)法院2018年一份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根据该从业者宣传截图中提供的残缺信息,财经E法在“威科先行”上检索到这份案号为(2018)浙0103刑初81号的判决书——判决书的来源同样显示为裁判文书网,但目前已无法查询到。这起合同诈骗案中,涉案13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获刑1年至3年不等。

中国的裁判文书上网制度业已推行十余年,2013年7月1日,裁判文书网首次亮相,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亦颁布相关司法文书公开规则。按照最高法院2016年修订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不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包括: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人犯罪;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以及作为兜底条款的“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

但这份规定并未详细规定上网文书的撤回机制。据了解,一些省市高院会根据地方实际,细化撤回裁判文书的情形和撤回机制。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湖南高院”)2020年7月30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在互联网公开案件信息工作的规定》(下称《湖南高院规定》),罗列了“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其中包括:(1)当事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一方当事人申请撤回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2)公布的裁判文书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应当立即撤回;(3)公布的裁判文书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负面舆情的,应当立即撤回。《湖南高院规定》还明确了撤回流程,即由办案法官提出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经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其分管领导审定,同时还应通过无纸化办公系统逐级呈报省高院,经省高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后,于三个工作日内在裁判文书网办理撤回及登记备案手续;依法或依照本规定应当立即撤回的,应立即撤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徐文进和上海金融法院法官姚竞燕在2022年《法治研究》发表的一篇论文中介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高院”)自行开发裁判文书撤回系统,对裁判文书网发布的文书,各基层法院业务庭长即有权限撤回。“对于本院网站及上海高院网站发布的文书撤回,则需要经独任法官/合议庭、庭长、分管院长、本院审管办、高院审管办等机构的多重审批”。

据上述论文统计,在上海法院2020年的131份撤回文书中,绝大部分由当事人提起申请而启动撤回程序,共有105件,占80.2%;法院依职权主动撤回共26件,占19.8%。该论文还介绍,撤回理由中,实践中操作人员为避免定性错误,有84件文书勾选“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兜底选项,占64.1%。而这些“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案件中,绝大部分的撤回理由实为涉及个人隐私。

总体来看,在上海法院131份撤回文书中,涉及个人隐私的共有85件,在当事人申请撤回的文书中占80.9%。徐文进和姚竞燕两位法官分析,法院在处理裁判文书上网时,已将相对敏感的案件作不上网处理,因此裁判文书经过信息脱敏处理后,真正造成当事人隐私泄露的情形在实践中相当罕见。虽然裁判文书在上网前已作数据脱敏处理,但在部分特征较为明显的案件中,如劳动争议中公司名称具有唯一性,对掌握入职者履历的人力资源等部门来说,常规的数据脱敏毫无意义。

不过,目前最高法院并无意对劳动争议等案件的文书上网作差异化处理,在劳动者以涉及当事人隐私为由申请撤回上网裁判文书时,一线法官面临着具体审查标准缺乏的窘境。 “由于律师、人力资源等部门愈发重视将裁判文书网作为目标公司、目标人物背景调查的重要方式,当事人在获悉负面反馈后更积极地申请撤回上网裁判文书。”上述论文写道。

(责任编辑:娱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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