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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发生意外,错在谁?

[探索] 时间:2024-04-30 03:01:47 来源:蓝影头条 作者:百科 点击:40次

原标题:共同饮酒发生意外,错在谁错在谁?

年底了,共同亲朋好友聚会本是饮酒意外人之常情,无酒不成席更是发生中国餐饮文化的一个显著特点。但原本高兴的错在谁事情,却可能会因为醉酒后引发的共同其他事件产生纠纷。酒友醉酒后死亡或发生交通事故,饮酒意外家属将同饮者起诉至法院,发生要求同饮者索赔的错在谁案件屡见不鲜。同饮者到底应不应该赔偿受害酒友的共同损失、什么情况下同饮者需要承担责任,饮酒意外成为社会关注的发生一个焦点问题。

【案例一】

饮酒人自身有义务 同饮者担责有限度

王某与八个酒友聚餐,错在谁席间,共同王某与酒友A、饮酒意外B、C一起饮酒,其余人均未饮酒,酒友D是在宴席结束后才赶到。随后,酒友C、酒友E和酒友F在酒席结束前相继离开。宴会结束后,酒友G、H结伴先行离开,酒友D因未喝酒,打算将酒友A、B和王某开车送回家。但是王某坚持自己骑摩托车回家,结果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酒后驾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王某的继承人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认为八酒友存在过度劝酒行为是导致王某死亡的根本原因,要求八酒友连带赔偿原告因王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醉酒驾驶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重要原因,王某应当对其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被告答辩意见及餐厅监控录像显示王某与八被告吃饭喝酒,席间各被告不存在过度劝酒的行为。酒友C、E、F、G、H先于王某离开,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酒友A、B、D明知王某饮酒并亲眼见其骑二轮普通摩托车回家,即使存在王某坚持骑摩托车回家,其与酒友B对王某进行了劝阻,但未达到有效劝阻结果,放任了最终惨剧的发生,该三人在此环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酒友A作为本次宴席的召集组织者,安全注意义务较之其他参与者要重,应当在三人过错范围内承担较大比例责任。最终判决酒友A承担5万元赔偿责任,酒友B和D各承担3万元,其余人不承担责任。

【法官释法】

对于同饮者对其他同饮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律尚未有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饮酒人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其先前的饮酒行为所产生的,同饮者之间对人身安全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包括同饮者之间应当承担的相互提醒、劝告、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和帮助等义务,以减少安全风险。如果同饮者疏于履行这种义务,则存在客观上的过失,应当对其他同饮者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这种责任又是有限的,因为同饮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取代饮酒人自身的安全意识和注意义务。

酒后驾车本身即属于违法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任何人都不得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共同饮酒人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进行劝阻也是其法定义务。综上,在知晓相关人有驾驶机动车可能的情况下,共同饮酒人负有提醒并劝阻饮酒人驾驶机动车的义务,且义务的大小应与其在饮酒中的身份和作用相一致。

文/顺义法院牛栏山法庭法官 张婷

【案例二】

酒后借宿朋友宿舍坠亡 留宿人应尽到注意义务

张某与五位酒友聚会喝酒,五位酒友为同一家公司的员工,而且其中四位住在同一间宿舍。次日凌晨聚会结束,张某与酒友互相搀扶返回该宿舍,从监控录像看出此时张某走路已有趔趄。早上约7点,张某被人发现坠落在宿舍窗口下的地面死亡,房间的右扇窗户向左推开。公安部门经调查认定张某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张某家人将五位酒友、公司和公司物业起诉至法院,认为五位酒友明知张某已醉酒未送医治疗,公司对员工和宿舍管理失职,公司物业未加装护栏,对事发房屋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五位酒友聚会喝酒,酒后与人共同回到宿舍并正常睡下后发生坠楼事件,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死亡负绝大部分责任。但五位酒友作为与张某共同饮酒的人,互相之间应尽到关照、注意的义务,特别是其中四位酒友在自己的宿舍留宿张某,该四人对于张某酒后入睡的环境更为清楚了解,应当保障一个安全的居住环境,现张某在醉酒入睡后又从窗户坠楼身亡,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最终判决五位酒友各赔偿张某两万余元。

张某家属主张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但公司在住宿管理上的问题与张某坠楼身亡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某家属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家属认为公司物业未在其所有的房屋窗户上加装护栏导致张某坠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物业未加装护栏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公司物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聚餐后留宿他人,一般是日常的情谊行为,可以视为一种“好意施惠”,但“好意施惠”并不能作为免除责任的理由。通常来说,施惠者对受惠者负有一般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以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是否能够注意为标准”。如果借宿人发生意外,要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分析,留宿人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需承担过失责任;借宿人本身存在主观过错的,应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留宿他人时,留宿人应负担起必要的注意义务,如发现苗头隐患,要及时采取预防措施,避免悲剧的发生。

文/顺义法院天竺法庭法官 杨秀芝

(责任编辑: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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