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全文公布 5月1日起施行

[时尚] 时间:2024-04-27 21:18:48 来源:蓝影头条 作者:综合 点击:116次

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15号

  《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上海市老现予公布,年人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权益全文起施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主席团

  2016年1月29日

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16年1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保障发展老龄事业,条例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公布弘扬中华民族敬老、月日养老、上海市老助老的年人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法律、权益全文起施行政法规,保障结合本市实际,条例制定本条例。公布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以及相关工作,月日适用本条例。上海市老

第三条本市依法保障老年人享有的人身、财产等权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四条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

第五条积极应对老龄化是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本市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关心老年人的精神文化需求,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本市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医养相结合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政府将基本养老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完善政策措施,扶持社会力量提供公益性养老服务,支持企业提供市场化养老服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老龄工作纳入政府部门考核机制。

  市和区、县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民政部门,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

第七条民政、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经济信息化、交通、商务、绿化市容、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文广影视、新闻出版、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八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以下简称赡养人)、扶养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

第九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保障老年人权益的相关义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组织开展为老年人服务活动。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

  本市鼓励发展老年慈善事业,提倡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条本市支持开展应对人口老龄化战略研究和老龄科学研究,支持老年医学研究。

  本市实行老年人口状况和老龄事业发展情况的年度监测统计与信息发布制度。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十二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四条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给予精神上的慰藉,营造和睦关爱的家庭氛围,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对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家庭成员应当经常探望;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养老机构可以提出建议,督促其前往探望。

第十五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

第十六条老年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个人财产,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或者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依法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对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负有维修的义务。

  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原来承租或者居住的唯一住房,应当保证老年人继续居住的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经老年人同意,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到约定归还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无故拖延。

  居住在老年人自有住房中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及时迁出。

  征收老年人享有份额的住房,应当依法保障老年人的权利。

第十八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并通过公证等方式予以明确。

  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十九条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二十条本市弘扬孝亲敬老传统美德,制定完善家庭养老支持政策,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二十一条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二条本市通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等制度,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本市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经济发展、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二十三条本市通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制度,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求。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逐步扩大老年人常用药品和医疗康复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减轻老年人的医疗康复负担;完善社区用药政策,建立慢性病患者长处方等机制,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

第二十四条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卫生计生、财政、金融等部门应当完善老年护理筹资、评估、支付、服务、监管等体系,探索建立符合本市实际的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长期照料护理需求。

第二十五条本市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统一的老年综合津贴制度,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按照不同年龄段提供涵盖高龄营养、交通出行等方面需求的津贴,逐步提高老年人的社会福利水平。

第二十六条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生活救助。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本市不断完善临时救助、综合帮扶等社会救助制度,对因灾、因病或者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老年人家庭给予生活救助。

第二十七条对下列老年人,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保障其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

  (四)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八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配租、配售廉租住房或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并在选房、配房等方面给予帮助;对符合条件的无子女老年人家庭,应当优先配租廉租住房。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实施农村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帮助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进行改造。

第二十九条卫生计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生活保障、养老服务、医疗服务、住房保障、精神慰藉等方面,对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且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老年人给予特别扶助。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条本市建立老年照料护理需求评估制度。对具有照料护理需求且符合规定条件的老年人,按照全市统一的标准对其失能程度、疾病状况、照护情况等进行评估,以确定照料护理等级,作为其享受相应照料护理服务的依据;对其中高龄、无子女的老年人予以优先保障,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适当补贴。

  全市统一的老年照料护理需求评估标准以及相应的申请条件、办理程序、监管措施,由市卫生计生、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发展改革、财政、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养老服务设施和老年护理机构的建设,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设施和老年护理机构的建设、运营,提供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相关服务。

第三十二条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市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组织编制全市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各类养老服务设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在本地区的推进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在符合规划、环保等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将闲置的公益性用地优先调整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第三十三条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居住区的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或者建设标准的,应当予以补充和完善。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可以通过整合或者改造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和其他社会资源,建设符合标准的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十四条从事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运营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标准、社区养老服务规范;符合规定条件的,享受相应的税费减免和建设补助、运营补贴等优惠政策。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水、电、燃气、电话,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使用有线电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付费优惠;需要缴纳的供电配套工程收费、燃气配套工程收费、有线电视配套工程收费,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委托运营等方式,发展社区养老服务,扶持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社区服务资源,通过社区综合为老服务平台,促进服务与需求信息的对接,方便老年人就近获取多样化的社区综合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互助式养老等适合农村特点的养老模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集体所有的房屋、设施等,为村民就近提供养老服务。

  养老机构可以利用自身设施和服务资源,为社区老年人就近提供生活照料、生活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为老年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家政服务人员提供生活照料、生活护理等技能培训,向社区居民传授为老年人服务的专业知识。

第三十六条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组织的管理和服务。

  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提供托养、助餐、医疗等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物价、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养老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等予以规范,加强监督管理。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将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托养老机构、社区老年人托养机构以及其他社会专业机构,为失能老年人的家庭照顾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临时或者短期的托养照顾;

  (二)生活照料、生活护理等技能培训;

  (三)辅助器具租赁;

  (四)其他有助于提升其家庭照顾能力或者改善其生活质量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体系、设施布局、人才培养、合作机制等方面推动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相结合,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平台,整合各类医疗卫生和社会资源,与社区老年人托养机构、养老机构开展合作,为居家、社区与机构养老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护理服务。

第三十九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工作,为辖区内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健康档案、定期免费体检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健康指导、保健咨询、慢性病管理等家庭医生服务;

  (三)为符合相关医疗指征的老年人提供上门诊视、设立家庭病床、居家护理等服务。

第四十条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支持在养老机构内设置医疗机构,指导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老年护理床位。在养老机构内设置的医疗机构和老年护理床位,按照规定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并与医保联网结算。鼓励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为养老机构提供医疗支持。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应当开设老年病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二级综合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需求和规划设置老年护理床位,设置临终关怀病区或者床位。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提供医养结合服务的机构,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十一条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养老服务信息平台,提供养老服务信息查询、政策咨询、网上办事等服务,接受投诉、举报。

  本市鼓励发展智慧养老,支持社会力量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对接老年人服务需求和各类社会养老服务供给,为老年人提供各类信息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激励措施,支持社区低龄老年志愿者开展与高龄老年人的结对关爱活动。

  鼓励为高龄、无子女老年人提供经常问候、居家安全检查等志愿服务。

  鼓励社会工作机构、社会工作者根据老年人的需求,运用社会工作专业知识、方法和技能,为老年人提供专业化的社会服务。

第四十三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民政、卫生计生、教育、财政等部门应当制定养老服务人员队伍建设专项规划,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专项规划制定本地区养老服务人员队伍建设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本市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员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教育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现代职业教育体系规划,将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列入重点领域导向专业目录。

  本市鼓励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开展养老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参加养老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从业人员,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补贴。

第四十四条发展改革、民政、财政、经济信息化、商务、金融等部门应当制定支持老龄产业发展的相关政策,扶持和引导企业研发、生产、经营适合老年人需求的家居、康复辅助等产品,开发养老服务项目。

  本市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创新养老保险产品服务,为不同老年人群体提供多样化的养老保障。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四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求,不断完善优待政策,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所属的服务窗口、社区事务受理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办理相关事项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理等服务。

  房地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在办理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转移、抵押、变更等房地产登记和更改户主、户口迁入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核实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经核实改变老年人的房屋产权、租赁关系或者更改户主、迁入户口的,老年人投诉后,经查证属实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纠正。

  公安机关为老年人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提供上门采集指纹、拍照、送证等便利服务。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通过完善挂号和诊疗系统、开设专用窗口或者快速通道、提供导医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先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老年人普通门诊挂号费和经济困难老年人的诊疗费。

  鼓励医疗机构和医务工作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义诊服务。

第四十八条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老年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提供便利服务,在公共交通场所和站点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在有条件的地方设立老年人等候专区,对无人陪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给予照顾;根据实际需要配置方便老年人出行的无障碍公共交通工具。

第四十九条供水、供电、燃气、通信、邮政等单位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和便利服务,并在服务网点或者场所设置明显的优待标志、标识。

  金融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办理业务提供便利,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并提供引导服务;对办理转账、汇款等业务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的老年人,应当提示相应风险。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养老金异地取现手续费。

第五十条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园、旅游景点等游览参观点的门票价格应当对老年人实行优惠;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参照执行。

  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图书馆、文化馆、群艺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向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提供便利服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设置适合老年人体育健身活动的设施,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实行收费的体育健身项目,应当给予老年人价格优惠。

第五十一条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庭审、执行等环节,为老年人提供便利和优先服务;对高龄、失能等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可以上门立案。

  老年人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老年人法律援助服务网络,简化申请程序,为老年人就近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五十二条本市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应当适应老龄化社会的需求,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环境;通过制定老年宜居社区标准,推进宜居社区建设。

第五十三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优先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负责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五十四条老年公寓等专门为老年人设计的居住建筑,应当符合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满足老年人对居住场所的安全、卫生、便利、舒适等基本要求。

  本市支持居民开展既有居住建筑适老性改造,方便老年人生活和出行。

  本市推动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老年人进行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五十五条本市加强老年人才资源开发,为老年人发挥专业知识技能创造条件。

第五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培育和扶持基层老年协会等老年人组织,加强老年人组织规范化建设,推动老年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促进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

第五十七条本市为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依法参与各类社会活动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本市制定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老年教育的投入,发展老年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和终身教育体系,加强老年教育设施、师资力量、课程开发等方面建设,均衡配置各类老年学校和学习点,促进老年教育资源向城乡老年人公平开放;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老年教育机构。

  教育部门以及有关机构、学校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发展老年远程教育,建设网络学习平台,开发网络学习资源,设置适合老年人学习的课程,为老年人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五十九条区、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口的分布状况,按照方便老年人的原则,合理设置老年活动室等文体娱乐场所。

  绿化市容等部门应当加强公园绿地的建设和管理,为老年人提供户外交流、健身、娱乐等活动场所。

  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广影视、体育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应当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旅游、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社区文化活动中心、公共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根据老年人的特殊需求,提供有针对性的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拒绝履行赡养、扶养老年人义务的,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的,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老年人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标准、社区养老服务规范的要求,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提供社区养老服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享受政府税费减免或者建设补助、运营补贴等优惠政策的,有关部门可以中止优惠政策;情节严重的,收回已经减免的税费和发放的补助、补贴。

第六十三条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未依法履行老年人权益保障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的《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

《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

(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5年6月16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 江小青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基础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总体可行。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就委员们提出的意见与市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了多次沟通研究。6月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审议。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主要修改情况

(一)关于适用范围。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条适用范围的表述,不能涵盖家庭赡养与抚养等内容,建议予以研究。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草案修改二稿第二条)

(二)关于支持家庭养老。有的委员提出,应当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建议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支持、督促家庭养老中增加“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的规定。(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九条)

(三)关于长期护理保障。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规定了“逐步建立符合本市实际的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建议将“逐步建立”修改为“建立并完善”,并对其发展方向作出规定。经与市人保局、市民政局、市卫计委等部门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考虑到本市长期护理保障制度尚处于研究探索阶段,相关制度设计还未成熟定型,立法上需要为这一制度创新完善留有空间。为此,建议将该条相关内容修改为“逐步建立并完善符合本市实际的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草案修改二稿第二十二条)

(四)关于老年照料护理需求评估制度。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关于老年照料护理需求评估制度的内容,缺少对相关评估进行监督的规定,建议予以研究。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全市统一的老年照料护理需求评估标准、申请条件、办理程序和监管措施由市卫生计生、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制定。”(草案修改二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五)关于促进医养融合发展。有的部门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社会卫生服务机构整合相关医疗卫生资源与养老机构开展合作,工作力度不够,建议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统筹协调。经与市卫计委、市民政局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平台整合相关医疗卫生资源,与社区老年人托养机构、养老机构开展合作,为居家、社区与机构养老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护理服务”。(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六)关于医疗支持养老服务。有的委员提出,从积极促进医养融合的立法价值取向出发,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医疗支持养老服务的内容作进一步修改完善。有的委员提出,应对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和老年护理床位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作出明确规定。经与市卫计委、市人保局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些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支持在养老机构内设置医疗机构,指导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老年护理床位,鼓励社会医疗机构为养老机构提供医疗支持。在养老机构内设置的医疗机构和老年护理床位,按照规定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第二款修改为:“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应当开设老年病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二级综合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需求和规划设置老年护理床位,设置临终关怀病区或者床位。”(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七)关于既有居住建筑适老性改造。有的委员建议,增加老旧住宅加装电梯等适老性改造方面的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支持居民根据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开展既有居住建筑加装电梯、爬楼机或者改造轮椅坡道等适老性改造,有利于老年人生活和出行方便。为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市支持居民开展既有居住建筑加装电梯等适老性改造,方便老年人生活和出行。”(草案修改二稿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八)关于发挥老年专业人才作用。有的委员提出,目前本市没有建立老年人专业人才库,将来也很难建立全市统一的老年人专业人才库,建议删除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中相关内容。经与市民政局、市人保局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老年专业人才涉及范围非常广泛,建立全市统一的老年人专业人才库缺乏可操作性。为此,建议从发挥老年人专长的角度出发,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本市加强老年人才资源开发,为老年人发挥专业知识和技能创造条件。”(草案修改二稿第五十二条)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老龄工作机构和老龄事业经费保障。有不少委员提出,目前市和区县老龄工作机构力量薄弱、老龄事业经费投入不足,难以适应本市老龄工作发展实际需要,建议予以研究并推动解决。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加强老龄工作机构建设和老龄事业经费保障是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基础性工作,草案修改稿对此已作了相关规定,建议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根据条例要求,切实加强老龄工作机构能力建设和老龄事业经费投入,统筹协调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关于精神慰藉。有的委员提出,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赡养人”修改为“家庭成员”。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要求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实际社会生活中缺乏操作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此仅作了倡导性规范。考虑到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家庭成员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已作相应规定,建议对相关内容不作修改。

(三)关于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有的委员建议,增加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的相关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尚处于政策研究探索中,考虑到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对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创新养老保险产品服务已作原则性规定,建议对此不作明示性规定。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二稿。

  草案修改二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

  《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

  (修改二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5年12月28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江小青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二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基础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总体上比较成熟。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其中,有的委员提出,条例作为一部维护老年人权益的综合性地方法规,涉及老年人和赡养人、抚养人等较多数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广泛关注,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提请市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表决。根据委员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会议已决定将条例修订草案提请市十四届人大第四次代表大会审议表决。

  为了做好条例修订草案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的准备工作,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内司委、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召开了区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工委、人事代表工委和上海警备区政治部相关负责同志会议,介绍了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审议情况,请区县人大常委会、上海警备区政治部以代表团或者代表小组为单位组织市人大代表研读讨论条例修订草案,并征求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据统计,共有587位代表参与了研读讨论,提出151条意见建议。同时,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学习了中央和市委近期出台的相关文件精神,包括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国务院《关于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相结合指导意见》和市委《关于制定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等,并根据市政府近期关于老年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老年综合津贴等政策推进情况,与市政府相关部门就法规相关条文的表述进行了多次沟通研究。

  12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市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对草案修改二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审议。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主要修改情况

(一)关于老年人的精神需求。有些代表提出,全社会应当重视、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建议在条例中予以体现。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代表的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建议在已对家庭成员应予老年人精神慰藉规定的基础上,在总则第五条第二款中增加“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的表述。(草案修改三稿第五条)

(二)关于长期护理保险。有些委员和代表提出,条例应当积极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建议对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作出方向性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提出的“探索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要求,并结合委员和代表的意见,市政府已着手组织相关部门开展相关制度研究设计。考虑到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尚处于研究探索阶段,立法上需要为这一制度创新完善留有空间。为此,建议将草案修改二稿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卫生计生、财政等部门应当完善老年护理筹资、评估、支付、服务、监管等体系;探索建立符合本市实际的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长期照料护理需求。”(草案修改三稿第二十二条)

(三)关于老年综合津贴。有些委员和代表提出,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完善老年人高龄津贴、交通出行优惠等政策措施。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市政府结合委员和代表的意见,并在充分研究论证的基础上,明确本市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统一的老年综合津贴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按照不同年龄段提供相应的涵盖高龄营养保健、交通出行等生活需求的津贴,提高老年人的社会福利水平。考虑到该制度具体内容较多,建议在法规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对老年综合津贴制度作出原则规定,同时,建议删除草案修改二稿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草案修改三稿第二十三条)

(四)关于社区养老服务的监督管理。有些代表提出,对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其他提供相关运营管理、评估培训的组织既要扶持发展,也要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养老服务的质量。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代表的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建议将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其他提供相关运营管理、评估培训等组织的管理和服务”;第三款中增加“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将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的内容。(草案修改三稿第三十四条)

(五)关于医养结合。有的委员和代表提出,国家和本市新近出台了一些医养结合的政策举措,建议对条例相关内容作修改完善。经与市民政局、市卫计委等部门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委员和代表的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建议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相结合指导意见》和本市《关于全面推进本市医养结合发展的若干意见》等规定,对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内容作相应修改完善。(草案修改三稿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六)关于既有居住建筑适老性改造。有的委员提出,老旧住宅适老性改造包括为居住建筑加装电梯、爬楼机或者改造轮椅坡道等多种形式,实践中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法规中不宜规定得过细。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委员的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建议删除草案修改二稿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加装电梯等”的规定。(草案修改三稿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此外,对草案修改二稿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对市人大代表意见的分析采纳情况。市人大代表研读讨论中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了很多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内司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民政局、市发改委、市卫计委、市人保局等部门对代表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逐条分析研究,对可以通过条例规范的问题,予以积极采纳;对属于老年事业工作中的问题,如老龄工作机构建设和老龄事业经费保障等,建议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结合代表的意见和建议,统筹协调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切实加强老龄工作机构能力建设和老龄事业经费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对属于民事基本制度的问题,如赡养人继承、老年人监护等,建议司法部门和相关政府部门结合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在案件审理、老龄事业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法律行政法规,依法保障好老年人合法权益。

(二)关于老年人概念界定。有些代表提出,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应当明确老年人的概念,明确是否适用外来常住人口老年人。有些代表提出,对老年人的界定,应当考虑到退休政策的调整。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对不同年龄的老年人以及外来常住人口老年人等权益保障问题,需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在具体的保障政策制度中加以明确,条例总则中难以笼统规定,且退休政策属于国家层面制度设计。为此,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总则中对此可不作规范。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修改二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三稿。

  草案修改三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

《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

(修改三稿)修改情况的报告暨常委会将法规草案

提请市十四届人大四次会议审议的有关情况说明

  ——2015年12月30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 江小青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修改三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三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草案修改三稿,总体上比较成熟。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12月25日各代表团会前组团活动上,市人大代表对条例修订草案再次进行了讨论,据统计,共有553位代表参与了研读讨论,提出63条意见和建议。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人大内司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民政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卫计委等部门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代表们提出的意见进行了逐条分析研究,对草案修改三稿进行了修改完善。

  12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市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对草案修改三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审议。市人大内司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生活不能自理老年人的照料

  有的委员和代表提出,赡养人不能亲自照料老年人需要委托他人或者机构照料的,应当充分尊重老年人的意愿。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委员和代表的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建议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将草案修改三稿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机构照料。”(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

二、关于老年综合津贴

  有的委员提出,老年综合津贴是作为社会保障内容规范还是作为社会优待内容规范,建议予以研究。有的委员和代表提出,老年综合津贴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进行动态调整,建议条例对老年综合津贴制度作原则规定,具体政策措施可由市政府制定。经与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民政局等部门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本市探索建立的老年综合津贴制度,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作为老年人福利制度的内容更为合适;考虑到老年综合津贴制度尚在探索建立过程中,条例作原则性规定,可以为市政府制定完善相关具体政策留有空间。为此,建议将草案修改三稿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市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统一的老年综合津贴制度,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按照不同年龄段提供相应的津贴,逐步提高老年人的社会福利水平。”(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

三、关于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的奖励扶助

  有的委员和代表提出,关于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规定,应当处理好与新修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相关规定的衔接。经与市卫计委、市民政局等部门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三稿第二十七条重点是对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且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老年人的特别扶助。关于对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规定,建议待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时一并予以考虑。

  在审议过程中,有些委员和代表还对本市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具体工作提出了意见和建议,考虑到本条例定位于本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基础性、框架性的法规,建议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委员和代表的意见,在实际工作中积极推进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此外,根据立法文字表述应当规范简练的要求,对草案修改三稿的一些文字作了删除和修改;考虑到本法规兼具强制性和倡导性,根据上位法的表述,对一些倡导性的规定,予以了保留。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已决定将该项立法列入市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议程。考虑到原条例立法主体是市人大常委会,本次立法主体将调整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为此,建议采取废旧立新的方式,在原条例修订草案的基础上修改并提出条例草案。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常委会第十八次、第二十次、第二十一次、第二十六次会议四次审议,多次听取常委会组成人员、全体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反复修改形成的条例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表决同意将《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提请市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

《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6年1月28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四次会议上

  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林化宾

  大会主席团:

  1月27日,各代表团对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的《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代表们普遍认为,为了进一步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积极应对本市人口老龄化,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全面修改《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非常必要。条例草案贴近社会、贴近百姓、贴近现实,体现了市人大常委会坚持以人为本、关切民生的立法导向;将条例草案提请代表大会审议,有利于进一步发挥代表大会立法职能,推进代表大会立法的常态化。经过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会议四次审议,三次听取全体市人大代表的意见,条例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本次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审议中,共有334位代表提出了316条意见和建议,其中85条是对条例草案具体条款的修改建议,涉及49个条款内容和文字表述,其余231条意见是对具体工作和法规贯彻实施层面的建议。

  1月28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代表们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逐条分析,本着“尽可能吸收采纳”的精神,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审议。条例草案立法协调小组负责同志、市人大内司委负责同志、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就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主要修改情况

(一)关于家庭责任的规定。有的代表提出,养老服务的社会化不能取代家庭的地位与作用,鉴于条例第二章已对家庭赡养和扶养作了细化规定,建议从突出家庭责任出发,在条例总则中增加相关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总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规定为:“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以下简称赡养人)、扶养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草案表决稿第八条)

(二)关于老年人精神慰藉的规定。有的代表提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老年人精神方面需求将更为重要,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看望、问候和探望老年人的主体由“赡养人”修改为“家庭成员”,这样修改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相一致。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第三款修改为:“对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家庭成员应当经常探望;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养老机构可以提出建议,督促其前往探望。”(草案表决稿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关于确定老年人的监护人。有的代表提出,条例草案对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监护人的确定作了规定,建议对无民事行为能力老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也作出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考虑到监护人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详细规定,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七条增加指引性条款,作为第二款:“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草案表决稿第十八条第二款)

(四)关于支持、督促家庭养老的规定。有的代表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九条涉及支持和督促家庭养老两方面的内容,建议分别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是合理的。为此,建议将支持、督促家庭养老分为两条,分别作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予以规定。(草案表决稿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五)关于发展农村养老的规定。有的代表提出,条例草案应当针对农村养老服务的特点,对农村养老服务的模式作出更有针对性的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增加“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互助式养老等适合农村特点的养老模式”的内容。(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六)关于方便老年人出行的公共交通工具的规定。有的代表提出,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老年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提供便利服务,根据实际情况,配置方便老年人出行的无障碍公共交通工具。经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是可行的。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

(责任编辑: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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