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海事法院发布涉海洋环境资源案件7大典型案例

[百科] 时间:2024-04-29 13:45:11 来源:蓝影头条 作者:焦点 点击:24次

原标题:海口海事法院发布涉海洋环境资源案件7大典型案例

新海南客户端、海口海事南海网、法院发布南国都市报6月8日消息(记者 王天宇)6月8日,涉海海口海事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洋环源案对外发布了《海口海事法院2018—2020年海洋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境资件并精选了7个具有典型意义的典型案例进行发布,典型案例涉及非法捕捞、案例非法占用海域、海口海事非法养殖等相关问题。法院发布这些案例的涉海裁判意见,对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洋环源案打击非法用海行为,境资件促进海洋产业健康有序发展具有积极作用。典型

案例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诉文昌市农业农村局海洋行政公益诉讼案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在文昌市冯家湾调查时发现海域内有大量违法定置网,案例于2018年4月25日向文昌市农业农村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海口海事要求文昌市农业农村局对辖区内所有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定置网依法进行清理,并对非法捕捞行为进行处罚。虽然文昌市农业农村局为此开展了专项清理行动,但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在跟进监督时发现文昌部分海域内仍有违法定置网,遂于2019年1月9日以文昌市农业农村局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海口海事法院,请求确认文昌市农业农村局对其辖区海域内的违法定置网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文昌市农业农村局在六个月内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海口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文昌市农业农村局作为渔业监督管理部门,未尽监管职责,导致案涉海域渔业资源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处于持续受侵害状态。一审判决,责令文昌市农业农村局在六个月内履行查处其辖区海域内违法定置网的法定职责。

典型意义

本案系海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依法查处非法捕捞行为对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实现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促使渔业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有力打击、遏制了非法捕捞行为的蔓延态势。本案对捕捞水产品中禁渔期、禁渔区以及禁用工具或者方法的严格遵循,亦有助于海洋休养生息,恢复或者增加种群数量,改善海洋生态环境。

案例二:三沙市渔政支队申请执行海南临高盈海船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2014年8月,海南临高盈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海公司)所有的“椰丰616”号运输船装载250吨砗磲贝壳过程中,被海南省海警第三支队查获,将该船押解移送至三沙市渔政支队处理。经鉴定,上述贝壳98%为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2%为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总价格为37.35万元。三沙市渔政支队于2018年2月作出行政处罚,没收砗磲贝壳250吨,按实物价值三倍罚款人民币112.05万元。盈海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海口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三沙市渔政支队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一审判决,驳回盈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19年7月,三沙市渔政支队在海南日报刊登《催告书》,催促盈海公司在收到该催告十日内履行义务。但盈海公司拒不履行义务。三沙市渔政支队于2019年9月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行政裁定,准予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系行政处罚非诉执行案件。案涉砗磲贝壳是国家一、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对非法运输水生野生动物者施以行政处罚,并在相对人拒不履行义务时,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有力地维护了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威,彰显了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合力打击非法运输国家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维护三沙海域生态环境安全的决心。

案例三:海口美兰金水门水上游船海鲜酒楼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新港海事处强制拖离船舶违法案

原告海口美兰金水门水上游船海鲜酒楼所有并实际经营的“海狮”号水泥趸船自2004年建成后长期停泊于海南省海口市海甸溪新埠桥西侧水域河道上从事餐饮经营。该船证照不齐,长期未进行安全检验,且其停泊从事餐饮经营的行为,占用海甸溪河道近十分之一,并造成了影响河水流动性、妨碍航道安全、造成河道污染等问题。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新港海事处发现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后,于2017年9月1日、9月24日先后向原告发出《海口新港海事处关于责令“大昌壹号”“海狮号”“琼海口游6688”三艘餐饮船停止航行作业的通知》《关于责令餐饮船限期离泊的通知》,要求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选择合适的水域锚泊“海狮”号船。原告在收到相关通知后进行了申辩,被告也作出了答复,但被告并未改变其行政行为,原告也未移泊。2018年9月20日,被告作出琼海口新港海事强字[2018]000001-2《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下简称[2018]2号决定书),责令原告在三日内将涉案船舶驶离,另选区域停泊;被告同时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及期限。当日,被告在海口市南海公证处的见证下开始对进行“海狮”号船的移泊准备。在此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曾自行改装过“海狮”号船,拆除了动力设备,加建了上层建筑,导致该船无法自行移泊,只能强制拖离,且由于该船上层建筑过高,如果不予以部分拆除,必然触碰拖带航路上的桥梁,引发严重的公共安全事故。鉴于此,经组织第三方专家组论证,被告决定要求原告拆除“海狮”号的第三层以上的上层建筑以及船顶广告牌。因原告不同意自行拆除,被告委托相关案外人拆除了“海狮”号的该部分上层建筑,拆除后,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将“海狮”号从原停泊地强行拖离至海口新港海甸港码头水域并送达了相关文件,要求原告自行看管船舶。后“海狮”号船因无人看管在海甸港码头坐沉。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法定职权,作出的[2018]2号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混乱,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作出的[2018]2号决定书行为违法;确认被告强行拖离原告所有的“海狮号”船并导致该船损坏、沉没的行为违法。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海口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海口美兰金水门水上游船海鲜酒楼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采取的两类强制性的管理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应如何区分和理解意见始终不统一,海口海事法院在本案中通过紧紧把握住行政强制措施是对原告即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暂时性的约束或限制,而不是对相对人权利的最终的不利处理这一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根本区别,准确地对涉案行政行为进行了定性,其思路对该类行政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四、海南蓝海鲍业有限公司诉文昌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

原告海南蓝海鲍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1996年原告开始在文昌市龙楼镇楼前港紫薇村自留地建设相关设施并从事海水养殖至今。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先后于2006年至2009年取得相关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并办理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始终未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许可证。原告曾于1997年及2000年两次向文昌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评手续,但均未通过验收。

2018年7月25日,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批复原文昌市生态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文昌环保局)对铜鼓岭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等进行处理。2018年8月16日,文昌环保局派遣两名执法人员到原告处调查取证。2019年1月9日,该局对原告违规建设养殖场的行为立案查处,同年4月4日,本案被告作为原文昌环保局机构改革后的职责承继机关作出文环罚决字[2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文书于4月10日由被告张贴于原告养殖场外墙。因文昌环保局及被告在上述行政处罚的作出过程中始终未掌握原告占用铜鼓岭保护区的具体情节,6月12日,即涉案行政处罚作出2个月后,被告委托第三方对原告占用保护区的行为进行了测绘并最终确定原告养殖场共有8.388亩位于铜鼓岭保护区实验区内及占用的具体位置。同时,被告认为,因为原告的违法行为开始于1996年,故应当适用1991年9月20日通过的《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而非现行有效的《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经查,铜鼓岭保护区设立于1983年,设立之初为县级自然保护区。2003年经审定晋升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其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具体界限是在2003年标定和测绘完成的。

海口海事法院一审认为,[2019]7号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被告文昌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4月4日作出的文环罚决字[2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国家和人民群众对于环境保护问题的日益重视和关注,环保行政机关对违反环境保护制度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也日益增强,但从海口海事法院受理的一系列涉海、涉环保行政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环保行政机关虽然有较强的执法意愿,实践中也采取了不少执法措施,但由于法律知识、法治意识和执法水平等方面的限制,某些执法行为并没有做到合法合理。海口海事法院办理的这宗案件对指导海事行政机关和环保机关更好地行使行政执法权,更好的推进海南生态文明建设等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长期以来,有关跨法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一直是行政审判中的一个难点问题,海口海事法院在这宗案件中对跨法行为的法律适用分析对在行政审判中处理相关问题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五、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诉海南中汇疏浚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海口浏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2018年,浏源公司承揽新世界地产公司恒大美丽沙项目0904、0905地块土石方开挖、装运、回填、土方外运、建筑垃圾清运等工程后,将建筑垃圾处理分包给中汇公司。中汇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通过伪造退塘还林合同骗取海域使用权搭建临时码头,谎称建筑垃圾运至湛江处理,实际使用自己的船舶与浏源公司的运输车队以车、船协作方式,共同将69360方建筑垃圾倾入美丽沙海域。该行为多次遭到附近居民热线举报,并在某次倾废行为实施时当场被行政执法部门抓获。庭审中三被告仍谎称倾倒于海口市政府指定的海上垃圾倾倒区。三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给案涉海域造成环境和生态损害,经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鉴定,量化为860.064万元。

海口海事法院一审判决海南中汇疏浚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海口浏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环境污染损害860.064万元;并在全国发行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此案系海南省首例海洋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该案肯定了检察机关在海洋环保公益诉讼中的起诉人资格,符合当前环保国策要求。

海洋环境资源损害案件具有收集、提取、固定证据难和事实查明难的特点,在被告有隐匿证据嫌疑情况下,通过举证责任再分配明确举证义务主体,并运用事实推定原则查明倾废数量,最终确定被告的损害赔偿额,有类判指导性。

六、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被告张某晟、章某、徐某才、江某福、陈某汉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2018年9月初,经徐某才介绍,章某和张某晟相识并约定采挖海砂,由张某晟负责指挥“万祥689”轮采挖海砂,章某负责提供采挖海砂的时间和地点,并以每立方米7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章某与徐某才约定按照每立方米0.3元的价格支付介绍费,此后按照海砂交易时价支付。2018年9月至12月20日,在未取得开采海砂许可证也未进行专项环境影响评价情况下,张某晟雇佣并指使船长江某福、主管陈某汉带领15名船员驾驶“万祥689”轮在海南海域、台湾海峡海域进行了11次抽砂作业,其中在海南海域进行了9次抽砂作业非法采砂93700吨。船长江某福不仅驾驶“万祥689”轮,而且还与管事陈某汉现场指挥抽砂作业。陈某汉另根据张某晟的安排负责采购工作、观察采砂船的吃水线、确保船舶安全等。2019年10月29日经海南省海洋与渔业科学院评估,因非法采砂上述被告而进行海洋生态环境修复所需工程费用103.1万元。另查,2019年12月6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因张某晟、江某福、陈某汉、徐某才犯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年、一年六个月、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2万元、5万元、5000元。

海口海事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张某晟、章某、徐某才、江某福、陈某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非法采砂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03.1万元,该款项上交国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被告张某晟、章某、徐某才、江某福、陈某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连带支付评估鉴定费10万元、公告费15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对雇主与雇员污染海洋环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普通民事侵权案件中,雇主应当对雇员造成的侵权损害承担责任。本案中雇员江某福、陈某汉应当知道其实施的采砂行为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仍然听从雇主张某晟的指派,故意实施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故认定雇主与雇员为共同侵权,并与雇主一并承担连带责任,加大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体现了用严格制度最严密法制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具有警示和震慑作用。

七、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诉黄某莉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被告黄某莉于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多次向海南省文昌市东郊镇附近渔民收购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珊瑚及珊瑚活石,并将其集中销售给收购商,再由该收购商通过网络销往全国各地。经审计,被告黄某莉收购并销售珊瑚及珊瑚活石853块,销售金额10236元。另,被告黄某莉丈夫病亡,现有两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其家庭为海南省建档立卡贫困户,三名家庭成员均为低保对象。

海口海事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黄某莉承担其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10236元,该赔偿可通过从事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劳动方式抵偿,抵偿标准为25元/每小时,劳务抵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完成,逾期未完成的,仍需折以金钱赔偿,赔偿金上交国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被告黄某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黄某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益诉讼起诉人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支付专家咨询费用757.50元。

典型意义

珊瑚礁生态系统是海南典型的热带海洋生态系统,其对保持海洋生物种群多样性、维持海洋生态系统平衡具有重要作用,珊瑚的保护是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的主要内容和海南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的必然要求。“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本案被告虽未直接采挖珊瑚,但其收购并销售珊瑚的行为,是整个产业链上的主要一环,客观上加剧了珊瑚资源的破坏,故其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同时,考虑到其家庭经济困难的实际情况,准许其以公益性劳务代替金钱赔偿。该方式一方面较单纯金钱赔偿更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修复,符合“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治理原则和环保法治宗旨,另一方面可以有效避免侵权行为人因诉致贫、涉诉返贫,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实现生态保护和脱贫攻坚的双赢。该案为环境资源保护案件中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有益探索,丰富了海洋环境资源保护的模式。(王天宇)

(责任编辑: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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