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营铁心大选前通过反渗透法(草案全文)

[娱乐] 时间:2024-04-28 11:55:16 来源:蓝影头条 作者:时尚 点击:175次
民进党团力推《反渗透法》草案,绿营今天上午召开公听会,铁心预计29日院会径付二读,大选最快明年1月11日大选前完成三读。前通(中评社 资料照)
  中评社台北11月28日电(记者 倪鸿祥)民进党“立去院”党团力推《反渗透法》草案取代规范中共代理人修法,过反今天上午召开公听会,渗透预计29日院会径付二读,法草虽然12月18日起停会,案全但民进党团认为并只停开委员会并非休会,绿营因此仍可召开院会,铁心同时巧妙运用朝野协商冷冻期一个月的大选议事规则,让该草案在12月29日后随时“上膛”准备击发,前通最快明年1月11日大选前完成三读,过反最晚赶在大选后、渗透1月31日“立院”第9届“立委”任期结束前通过。法草  中国国民党可能采取拖延战术,今天公听会先推派前“总统府”发言人、不分区“立委”候选人陈以信、政策会副执行长吴育升应战,将针对《反渗透法》草案提出各种质疑,29日则不排除杯葛院会开会,再视情势发展见招拆招,蓝绿正式展开攻防战。  国民党团已放话反对《反渗透法》草案未经过一读付委审查就径付二读,要求“行政院”应该提出版本,全案必须付委审查,并多开几场公听会,先拖过明年1月11日大选投票,只要国民党“立委”胜选,就有反对提前处理草案的正常性,待2月1日“立法院”第10届“立委”就任后,只要不处理《反渗透法》草案,即可“胎死腹中”。  民进党团研拟的可行方案,一是11月29日利用人海战术通过径付二读的提案后,国民党团必要求交付朝野协商,待一个月的协商期限12月29日到期后, 于12月31日加开院会直接表决通过。  二是12月29日至明年1月11日大选投票前,还有4次院会召开的机会,民进党团在大选投票前择时三读通过。  三是1月11日大选投票后,赶在1月31日“立院”第9届“立委”任期结束前召开院会三读通过,不过民进党团与时代力量党团都反对拖到大选后再处理《反渗透法》草案。  上午举行的公听会由民进党籍内政委员会召集人李俊俋主持,邀请7位学者专家与会讨论, 其中,民进党团推荐健行科技大学企管系教授颜建发、 台湾智库执行委员赖怡忠、台北医学大学通识教育中心教授张国城、 中央警察大学公共安全系教授董立文等4人。时代力量推荐台湾民主实验室研究员宋承恩1人。国民党推荐政策会副执行长吴育升与前“总统府”发言人、不分区“立委”候选人陈以信2人,公听会采2轮轮流发言,蓝绿阵营都清楚这只是“过场”而已。  民进党团版《反渗透法草案》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防范境外敌对势力之渗透干预,确保“国家安全”及社会安定,维护“国家主权及自由民主宪政秩序”,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境外敌对势力:指与“我国”交战或武力对峙之国家或团体。主张采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国主权”之国家或团体,亦同。  二、渗透来源:  (一) 境外敌对势力之政府及所属组织、机构或其派遣之人。  (二) 境外敌对势力之政党或其他诉求政治目的之组织、团体或其 派遣之人。  (三) 前二款各组织、机构、团体所设立、监督管理或实质控制之 各类组织、机构、团体或其派遣之人。  第三条  任何人不得受渗透来源之指示、委托或资助,捐赠政治献金,或捐赠经费供从事公民投票案之相关活动。 违反前项规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四条  任何人不得受渗透来源之指示、委托或资助,为“总统”“副总统”选举 罢免法第四十三条、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四十五条各款行为。  违反前项规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条  任何人不得受渗透来源之指示、委托或资助,进行游说法第二条所定之游说行为。  违反前项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 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受渗透来源之指示、委托或资助,以强暴、胁迫或其 他非法方法扰乱社会秩序,或妨害合法举行之集会、游行。  违反前项规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七条  受渗透来源之指示、委托或资助,而犯“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五章、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五章或公民投票法第五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八条  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违反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者,处罚其行为负 责人;对该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并科以各条所定之罚金。  第九条  渗透来源从事本法第三条至第七条之行为,或指示、委托或资助他人从事违反本法第三条至第七条之行 为,依各该条规定处断之。任何人受渗透来源指示、委托或资助而再转指示、委托或资助者,亦同。  第十条  犯本法之罪自首或于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自首并因而防止“国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机关知有违反第三条至第九条之情事者,应主动移送或函送检察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侦办。  第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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