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酗酒者监护:各国法规如何规定

[探索] 时间:2024-05-04 06:42:21 来源:蓝影头条 作者:时尚 点击:90次

  原标题:酗酒者监护:各国法规如何规定

  据世界卫生组织报告,酗酒全球饮酒致死的护各人数比艾滋病、暴力和交通事故致死人数加起来都多。国法规何规定因此,酗酒酗酒者监护是护各一个全球性的法律问题。各国的国法规何规定法律法规从未停止过对酗酒者监护规定的完善,并取得了各具特色的酗酒经验。

  法国:

  法官确定醉酒人行为能力范围

  19世纪末期,护各《法国民法典》(1804年3月21日通过)进行了大规模的国法规何规定修改。

  根据《法国民法典》规定,酗酒醉酒人归入第490条第2款“体能受到损坏,护各妨碍当事人表达其意志”一类,国法规何规定或将其置于第488条规定的酗酒浪费人一类,从而对其进行财产受管理的护各保护。法国民法赋予法官一定的国法规何规定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医生的诊断决定醉酒人可以自主决定哪些行为,哪些行为须由监护人协助进行。

  法国民法是通过财产监管制度来由法官确定醉酒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以此来确定醉酒人所签订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但只有无行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才有权提出撤销请求,而有行为能力的合同相对方,不得以与其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无行为能力而主张合同无效。

  俄罗斯:

  限制行为能力人受法律保护

  新《俄罗斯民法典》由四部分组成,于1994年至2006年陆续公布。

  《俄罗斯民法典》采用传统大陆法通过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拟制划分与宣告制度相结合的方式来保护醉酒人等精神耗弱者的利益。该法规定,因酗酒或吸毒使其家庭物质状况艰难的公民,可以由法院依照《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宣告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设立监护。被监护人有权独立实施小额的日常生活性法律行为,只有取得保护人的同意,才能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包括领取工资、赡养金和其他收入等。

  日本:

  醉酒人轻度精神障碍无需鉴定

  《日本民法典》历经几次修改,于1999年以新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取代原有的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制度来保护心神耗弱者及浪费人的利益,其中包括醉酒人精神障碍的辨识与规制。

  日本民法认为,醉酒人属于精神正常类,只是因为醉酒,精神功能受到酒精影响,但依然存在一定的辨识能力。因此,出于对醉酒人财产保护的角度,适用辅助制度最优。辅助制度不同于监护、保佐制度之处在于其从尊重自我决定的理念出发,以本人申请或同意为其成立要件,对于行为人醉酒时“因精神上的障碍导致辨识事理的能力不足”,即行为人“轻度精神障碍,处于判断能力不充分的状态”的判断不需要鉴定,医师的诊断结果或征询其他合适的人,即可赋予辅助人与被辅助人对被辅助人醉酒时签订合同行为以撤销权,从而“能够在必要的范围内为以往无法顾及的人提供更灵活的保护”。

  英国:

  《精神健康法》适用于醉酒人员

  1983年,英国《精神健康法》将由于精神错乱而没有能力处理和管理自己财务和事务的人视作“病人”,认可其订立合同的充分资格,但也认同其对所订立的合同享有解除权,并赋予法院的法官对此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精神健康法》规定,关于“病人”的这个法律也适用于醉酒人员的情况,并进一步规定,醉酒人在以下情形不受他所订立合同的约束,即醉酒人因为醉酒,完全不理解自己在做什么且对方知道或应该知道其处于醉酒状态,如能证明醉酒人无能力理解有关他所订立合同的事情,而另一方当事人也了解他的这种情况,那么他对所订立的合同不承担责任。同时,即使另一方当事人不了解他的情况,倘若合同是不合理的,醉酒人事后仍有权解除合同。但是也有例外,即如果醉酒人清醒后确认该交易后,又提出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英国《1979年商品销售法》第3条规定,如果把生活必需品出售并交付于出于无精神能力或因酗酒而无能力订立合同的人,那么他必须以合理的价格对该生活必需品付款。关于醉酒人所签订的合同,仅是使合同可撤销,而不是无效。

  美国:

  醉酒人是欠缺行为能力人

  美国法律判断一个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包括两个:未成年与精神耗弱。大多数人将常见的精神病、脑部退化、酗酒或者吸毒等情形都囊括于精神耗弱中。醉酒者在美国法律中被视为欠缺行为能力之人,但是也并不能说明他完全不具有行为能力。要证明其不具有行为能力,还须明确醉酒者是否了解其所从事行为的性质。随着判例法的不断完善,美国联邦法院在认识力标准的基础上,又总结出一项新标准——意志标准,美国合同法采纳了这一标准。同时该法也指出,需要从善意相对人的角度出发,对其进行保护。在认定醉酒者因醉酒而丧失行为能力的案件中,如若对方当事人知道其醉酒,则可认定为无行力能力之人;若对方不知,则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在美国著名的奥蒂斯工程公司诉克拉克中,得克萨斯州最高法院在该案判决中认定,雇主对处于其控制下的醉酒员工有管束的义务,因而应对该员工工作外醉酒驾车引发的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987年,得克萨斯州最高法院在埃尔·切克诉普尔案中判定,酒类饮料提供者有义务不向“明知或应当知道已经醉酒”的人出售酒类饮料。此后不久,《得克萨斯酒类饮料法令》开始实施,该法令规定,提供、出售或供应酒类饮料可以成为法定诉因的基础,只要能够证明在提供酒类饮料时,对提供者来说,其出售、供应或提供酒类饮料的个人已经处于足以给其本人或他人带来明显危险的醉酒状态,并且醉酒是接受酒类饮料的个人导致损害的近因。据此,原告要追究酒店责任,必须证明被告提供酒类饮料时,肇事者已经“明显处于醉酒状态”,会带来“明显的危险”;原告还要表明醉酒者的醉酒和损害结果间存在近因,但无需证明酒店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近因。

  与得克萨斯州一样,美国许多州的“酒店法”对酒店责任主体的表述是“酒类饮料的提供者”,不限于酒店,还包括任何“提供、出售或供应酒类饮料”的主体。这就为法院扩张酒店责任提供了解释的空间。被法院判决承担酒店责任的主体已经不限于提供酒类饮料的商业性主体,而是泛指任何向醉酒者“分发、出售或者给予酒精饮料”的主体,包括提供酒类饮料的社交活动的组织者。这就是美国法律所谓的“社交主人责任”。(岳靓 郑雪倩)

(责任编辑: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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