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信光大银行分行行长担保 3000万民间借贷遭遇非法集资骗局 法院为何不支持投资者述求?

[焦点] 时间:2024-04-27 15:55:09 来源:蓝影头条 作者:百科 点击:144次
原标题:轻信光大银行分行行长“担保”,轻信求3000万民间借贷遭遇非法集资骗局,银行遇非院法院为何不支持投资者述求?

  财联社12月4日讯(记者 彭科峰)在民间借贷案例中,分行法集如果全国性银行分行行长承诺由单位为借款人担保并签字盖章,行长后续一旦出现纠纷,担保贷遭这种承诺有法律效力吗?

  日前,间借局法中国裁判文书网就披露了这样一个典型案例:投资者郭某起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光大银行)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下称光大银行许昌分行),资骗支持者述要求银行履行担保义务,投资赔偿其损失3千万,轻信求但最终被法院驳回。银行遇非院

  而这起投资者起诉光大银行案件的分行法集背后,更牵扯了一桩光大银行许昌分行原行长杨念忠勾结企业人员,行长非法吸收当地民众存款,担保贷遭金额以千万计的间借局法大案。现有的资骗支持者述文书资料显示,目前杨念忠已被逮捕,但其审理结果仍未公布。

  轻信银行分行行长“担保” 投资者三千万打水漂

  据相关文书披露,郭某住址为河南省某市。郭某陈述,2014年1月,经工商银行的一位朋友和光大银行许昌分行时任行长杨念忠的介绍,郭某认识了陆灿欣,后者为许昌县瑞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

  郭某称,陆灿欣打算向其借款3000万元用于还旧贷款、批新贷款的调贷资金,杨念忠承诺由分行作担保。其自述,2014年1月7日,郭某和陆灿欣到光大银行许昌分行行长办公室分别作为贷方、借方签订《借款合同》,杨念忠打电话通知人员来行长办公室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丙方)处加盖了公章,杨念忠也亲笔签字。

  据郭某介绍,《借款合同》约定,郭某借给陆灿欣3000万元,期限2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6,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光大银行许昌分行自愿为借款人陆灿欣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担保责任,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当天,郭某将300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至陆灿欣在光大银行许昌分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借款到期后,陆灿欣未还款。

  郭某认为,光大银行应该对其借款本息未受清偿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后,郭某在京向光大银行、光大银行许昌分行发起起诉,要求赔偿其3千万损失。不过,201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郭某的起诉。但郭某继续起诉,并向最高法申请再审。2023年下半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郭某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等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进行了民事裁定,但结果对郭某来说依旧“难如人意”。

  背后牵扯分行行长联手企业人员非吸大案 但审理结果未公布

  为何一件看似普通的3千万借款案,持续多年起诉没有结果?即便申请最高法再审后,郭某依旧没有胜诉?

  12月4日,财联社记者查询发现,这涉及一桩影响范围广、涉及人数多的非吸大案, 光大银行许昌分行时任行长、原法定代表人杨念忠和陆灿欣正是核心人物。

  据有关文书指出,经查,陆灿欣与杨念忠相互勾结,通过投资担保公司或银行业内人员等的宣传介绍,承诺提前支付利息或到期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已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等非法集资活动的行为特征。

  同时,二人又利用杨念忠担任许昌光大分行行长的身份,假意为客户的借款(理财)提供所谓的银行担保,但经鉴定,相关借据、保证函、委托代理存款协议加盖的是伪造的许昌光大分行印章,表明其主观上并无为客户借款(理财)提供银行担保的真实意思,而系以欺诈手段实施非法集资活动。

  在非法集资过程中,杨念忠与陆灿欣通谋后相互配合,利用客户对自己行长身份的信赖,在其行长办公室等处与客户签订相关的借据、担保函和委托代理存款协议,并以行长的身份签字、盖章,承诺许昌光大分行将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系实施共同犯罪的重要一环。

  而据许昌市当地检察机关曾发布的权威信息指出,杨念忠,1966年11月出生,在职硕士研究生毕业,原任中国光大银行许昌分行行长(2014年8月被单位开除),因涉嫌挪用资金2014年10月1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4年12月14日经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执行逮捕。

  杨念忠结局如何?据文书指出,有关部门已作出“杨念忠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二审(2021)豫刑终178号刑事裁定书”,但其内容并未公布。

  为何光大银行无需担责?法院再审指出投资者“难认定具有善意”

  既然杨念忠的结局已经落定,为何法院在再审环节不支持郭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依据杨念忠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定书,应认定杨念忠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系其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光大银行许昌分行并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合同对光大银行许昌分行不发生约束力。

  法院认为,依据有关规定,商业银行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是法定可以经营的业务。但该规定第三条的“担保”性质不同于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光大银行许昌分行提供的“担保”性质。郭某未对光大银行许昌分行就涉案借款是否有权进行担保进行审查,难以认定具有善意。光大银行、光大银行许昌分行对于杨念忠个人的犯罪行为给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无过错,对涉案债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来说,国有大行、股份行只有总行才是独立法人,具备对外担保的资格,但具体的司法实践和日常生活中,分行也被普遍认为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本案的核心在于光大银行许昌分行是否具备对外担保的资格,以及分行、分行行长的担保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深圳某李姓资深律师向财联社记者介绍,从诸多案例来看,分行是否具备对外担保资格,目前尚存争议。

  有判例表明,银行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提供的担保无效,债权人对担保无效不存在过错;但也有判例表明,银行总行对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授权系概括授权,分支机构可据此开展担保业务。但本案中,法院之所以不支持郭某诉求,应当还在于表见代理的关系不成立。因为按照常理判断,银行分行不可能为民间企业、个人的借款提供担保,投资者应当有此等基本认知,导致其善意相对人不成立。在这方面,投资者轻信高息陈诺,为行长的名头所惑,也的确有责任。目前来看,投资者或许只能向陆灿欣、杨念忠等索赔。

责任编辑:李琳琳

(责任编辑: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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