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发布“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和文明家风”方面典型案例

[热点] 时间:2024-04-28 04:36:01 来源:蓝影头条 作者:知识 点击:69次

原标题:湖北发布“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和文明家风”方面典型案例

发布会现场

依法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湖北和文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发布妇女风方婚姻家庭关系,是儿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有效途径,是权益推动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

3月4日,保护省政府新闻办举行新闻发布会,明家面典省妇联、型案省法院相关负责人介绍湖北省“平安家庭”建设暨妇女儿童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相关情况,湖北和文并发布了23个“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和文明家风”方面典型案例。发布妇女风方

【部分典型案例】

1、儿童梁某与某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基本案情】

梁某系A村十三组村民,权益2007年嫁至B村一组,保护没有办理结婚证,明家面典也没有迁出户口,型案一直仍在A村十三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湖北和文2017年A村十三组集体所有的山地被征用,A村十三组村民多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分配方案。2018年1月,A村十三组正式拟定收益分配方案,每名成员首次分配6000元,但梁某没有获得土地补偿款。梁某认为,A村十三组将其排除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剥夺了其依法应当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收益分配权,遂成讼。

经审理,法院认为梁某虽然出嫁至B村一组,但是其户口仍在A村十三组,仍在该组参加农村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不宜认定其丧失A村十三组成员资格。因此,对梁某提出的其享有A村十三组成员资格的诉求予以支持。A村十三组应按每名成员6000元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支付给梁某。

【典型意义】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但在现实生活中,农村村民往往坚持“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的思想,使很多农村“外嫁女”的合法权利没有得到保障。本案不仅用司法手段保障了妇女权益,也对破除封建陈规陋习、落实男女平等的国策起到规范、指引作用。

2、王某与田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与田某婚后生育一子,因家庭矛盾,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查明2019年底,双方约定到某市民之家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因离婚不成,双方在市民之家门口相互殴打,此后又发生多次家庭暴力,某派出所曾向被告田某下达反家庭暴力告诫书。

原告王某经法官释明后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经审查后作出民事裁定:一、禁止被申请人田某对申请人王某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田某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王某及其相关近亲属。其后法院多次做调解工作,最终促成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探望等进行了约定。

【典型意义】

人身安全保护令对阻断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人身安全发挥着重要作用,受害人可以积极行使此项权利。当家庭暴力已经发生或有发生预兆时,受害者应立即向信任的他人或妇联、村委会、派出所等机构求助,或将家庭暴力行为诉诸法律,请求司法保护。

3、孙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李某(已故)向孙某借款58万元,李某收到借款当日分别向案外人王某等人转账共计56万余元。后因李某未还本付息,且已去世,孙某认为该笔债务发生在李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二人之子出国求学,属于李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杨某认为其与李某自2011年起分居,依靠自己的工资收入供其子读书和生活开支,对孙某主张的借款不清楚。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孙某主张李某所借款项系用于家庭开支及其子的教育费用。案涉借款发生在李某之子就读高中期间,系金额较大的短期借款,约定的利息较高,从法院调取的杨某工资收入可看出,其工资收入属于当地人均水平左右,无需一次性举债较大金额用于家庭生活,故该笔款项用于家庭日常所需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这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资金流向可看出,李某于借款当日几乎全部转给不同的案外人,经调查案外人与李某均系业务往来关系,孙某应当承担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因此法院对于孙某主张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请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情况频频发生。本案中,在借款人去世,配偶对债权人主张的债务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法院合理分配双方举证责任,同时结合查证的款项用途、配偶一方的收入情况等作出准确认定,依法维护了未举债配偶的合法权益。

4、李某与王某扶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和李某于2015年3月登记结婚,2016年8月王某因家庭矛盾从三楼跳下,致使腰椎受伤,经评定属一级伤残。王某从2017年3月回娘家居住由父母照料。王某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未尽到夫妻扶养义务、未支付其扶养费和护理费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关心、互相扶助。王某现身患残疾且为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收入来源,李某作为王某的丈夫,理应尽到扶养义务。因王某自2017年3月回娘家居住,期间由父母照料,其要求李某承担自2017年3月起的扶养费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

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配偶一方不能将应承担的扶养义务推卸给对方的父母。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的处理,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向社会传递了正能量,对于促进家风建设,维护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5、严某与某超市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严某与某超市签订劳动合同,严某进入某超市内控部任夜班内控员。疫情期间,严某多次通过微信向同事宋某发送暧昧语言、黄色图片,致使宋某家庭产生矛盾,宋某遂向某超市投诉严某。

2020年3月19日,某超市以严某在疫情期间个人的不当行为对女同事家庭造成困扰为由,通知将严某夜班内控员的职位调整为肉禽部(该部均为男性员工)营业员。严某对该调岗安排不满,未在指定的时间到岗。2020年3月25日,某超市书面通知严某解除劳动合同。严某不服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某超市支付严某0.5个月的经济补偿,并驳回严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严某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未支持其诉请。

【典型意义】

职场性骚扰一直是敏感且被社会高度关注的话题,一些受害者因为担心成为流言蜚语的议论对象,没有进行举报,而是选择沉默或离职,这无疑是对职场性骚扰的纵容。案件的审理也给职场人员以启示:在碰到性骚扰时,不要一味选择沉默隐忍,要敢于说“不”!受害者要注意保存相关的证据如微信、录音录像等,以便后续通过用人单位处理、司法保护等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6、林某扬与林某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林某扬之母韩某与林某系再婚夫妻,2016年林某扬出生。2016年11月,韩某带着林某扬回娘家居住,双方至此分居,经济各自独立。分居期间,林某仅支付了林某扬抚养费3500元。林某扬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林某向林某扬支付自2016年11月起的抚养费。

法院审理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系父母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本案中林某并未尽到相应抚养义务,林某扬要求林某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林某扬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林某从2016年11月起每月支付林某扬抚养费1200元。

【典型意义】

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如父母因矛盾而分居生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也需尽到相应的抚养义务。在被告人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情况下,判令其履行支付抚养费至林某扬成年,充分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7、周某某与向某同居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周某某、向某2018年开始同居,同年11月生育女儿向某甲。2019年3月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向某与周某某的父亲发生冲突,经派出所处理,达成调解协议,向某承认动手打了周某某的父亲,并赔礼道歉,同时约定小孩随周某某生活,向某依法享有探望权。此后双方分开居住生活,小孩跟随周某某生活抚养。周某某于2019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非婚生女儿由周某某生活抚养,向某给付女儿生活费、教育费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同居期间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双方于2019年3月就小孩抚养问题已达成协议,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同时,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故周某某请求女儿向某甲随其生活抚养予以支持,同时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用,向某依法应承担女儿向某甲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

【典型意义】

父母基于亲子关系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不论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父母都应履行相应的义务。为减少非婚生子女所面临的困境,需加强宣传引导,鼓励适婚成年人选择依法缔结婚姻,建立健康和谐的家庭。

8、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陈某与张某于2013年登记结婚,2014年生育一子。因婚生子患有听力障碍等疾病,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故常发生矛盾。2017年至2018年,二人分别先后三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因均不愿意抚养婚生子且互相推卸责任,为保护残障儿童权益,法院均判决不准许离婚。陈某于2020年第四次起诉离婚。

审理过程中,双方仍均不愿意抚养婚生子,导致审判再次进入僵局。法院经做双方工作并明确指出原被告双方作为父母应当共同承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责任,并提供了责任分配的几种可行方案。最后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调解离婚,同时对于婚生子的抚养也妥善达成一致意见,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及定期探望等。

【典型意义】

离婚从来都不仅是夫妻两个人的事,本案涉及未成年子女年幼且身患重度残疾,不仅需要持续治疗还需要特殊教育,其合法权益必须予以优先考虑。法院从情理、法理、伦理等多方面向双方释明说法,从保护残疾儿童的权益出发,以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居住条件、生活康复为出发点,提出合理调解方案,促使案件圆满解决。

9、杨某与刘某探望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杨某与刘某婚后于2016年生育一子,取名刘某轩。2017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刘某轩由刘某抚养,杨某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杨某依法享有对刘某轩的探望权等。此后双方为探望小孩的时间及方式经常发生纠纷,并几次诉至法院,多次协商但均未能完全履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轩年纪尚幼,本着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保障杨某的探望权利,有利于杨某与孩子母子间的情感培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对杨某行使探望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后判决:1.在刘某轩年满八周岁前,杨某每月可探望两次;探望时间: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五16时至17时30分;探望地点:A市人民法院立案信访大厅;探望方式:由刘某或其家人将小孩送至指定探望地点,杨某或家人在探望地点探望后,由刘某或其家人接回;2.刘某轩年满八周岁后,双方对探望时间、地点、方式可参考小孩刘某轩本人意见后确定。

【典型意义】

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是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孩子接受完整家庭教育、享受完整父母之爱的有效途径。本案在审理中,法院根据双方生活实际,鉴于双方在探望时间和方式上多次协商不能达成共识,自行签订的协议也未能履行,反而多次发生矛盾冲突,遵照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及不影响今后学习生活的原则,对探视子女的时间、地点、方式进行了探索,有效化解了双方纠纷。

10、郭某与汪甲、汪乙及第三人周某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汪顺某及其妻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汪某新。汪某新生前与前妻结婚生育大女儿汪甲、小女儿汪乙,后与郭某结婚又生育一女郭某丙。第三人周某系汪甲之子。被继承人汪顺某与刘某死后留有案涉房屋一套。2013年,汪顺某在两位律师见证下订立《遗嘱书》表示,在其过世后将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3/4所有权份额赠与曾外孙周某,遗嘱执行人为汪甲。2019年3月,汪甲、汪乙向公证处申请案涉房屋继承权公证,主要内容为汪乙放弃继承,案涉房屋由汪甲继承。2019年4月,汪甲依据公证书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房屋过户登记。后因郭某丙提出异议,公证处撤销了上述公证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周某在受遗赠时系未成年人,汪甲既是遗嘱指定的遗产执行人,又是周某的法定代理人。而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时,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因此汪甲不得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导致周某丧失受遗赠的权利,减损其利益。故第三人周某应享有遗嘱为其设立的受遗赠权,此也是对逝者遗愿的尊重。最后法院判决周某分得案涉房屋3/4的份额,其余份额按法定继承。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由于年纪尚小,缺乏社会经验和必要的知识,自我保护能力较弱,他们的合法继承权较易受到侵害,因此强调对未成年人继承权的保护十分必要。如果法定代理人的行为明显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的,要依法予以否定。本案通过辨法析理,准确认定受遗赠协议的效力,依法保护了未成年人受遗赠的权益。

11、张某与汪某、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为案涉房屋的购买方,汪某为房屋出售方。汪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一子一女,现均未成年。2010年汪某作为被拆迁人获得了200平方米的拆迁还建房屋。汪某、陈某于2014年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汪某名下的200平方米拆迁还建房屋由子女各享有100平方米。2015年汪某作为被拆迁人选择了两套还建房屋,案涉房屋为其中一套,建筑面积107平方米。2019年汪某以9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张某,并向张某交付了该房屋。2019年11月,陈某探视子女时发现该房屋被出售,遂与张某发生争执。此后,张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汪某的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汪某协助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汪某、陈某于2020年达成《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案涉房屋的权利和义务由其子陈某某享有和承担。法院经审理认为,汪某与陈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其子陈某某所有,汪某以个人名义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张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侵害了未成年人陈某某的利益,现案涉房屋尚未变更登记至张某名下,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遂判决驳回张某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夫妻双方离婚时约定,将一方或双方所有的房屋赠与给未成年子女的情形比较常见。未成年子女通过接受赠与的方式获得房屋,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出发,监护人应当履行好监护职责,在管理和保护被监护子女的财产时,除出于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等合理的抚养需求外,不得随意侵犯和处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本案汪某并非因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必需而出售案涉房屋,该出售行为侵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支持。

12、张某某与某直播平台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是某小学三年级学生。2020年疫情期间居家上网课,学习之余喜欢看直播娱乐,其使用母亲微信绑定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某直播平台多次转账,用于充值给主播打赏,累计高达4万多元。张某某母亲发现后,多次和某直播平台沟通,恳请退还打赏款项。但是某直播平台一拖再拖,最后直接拒绝。了解到该平台有多起未成年人打赏网络主播事件,均未得到有效解决,张某某遂向法院起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积极主持双方调解,对所涉事实进行调查,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释法明理。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张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某直播平台自愿返还相应款项并已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由于未成年人的自制力和分辨能力较差,未成年人高额打赏主播事件频发,给家庭和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引导他们从小养成理性消费的习惯,家庭、社会、司法各个层面共同发力,为未成年人的成长营造良好氛围。本案的妥善处理,不仅让当事人感受到了司法的温度,更为未成年人高额打赏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参考。

13、夏某某、黄某甲与黄某扶养费、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夏某某与黄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2011年10月生育一子黄某甲。2012年夏某某经诊断患有狼疮性肾炎Ⅴ型系统性红斑狼疮疾病。2013年2月黄某与夏某某分居,夏某某携黄某甲在老家依靠其父母生活。2019年2月黄某甲经诊断患有左肾积水疾病。黄某自2013年2月与夏某某分居生活以来,明知妻儿患有疾病,至今未分担夏某某、黄某甲母子生活及医疗费用。夏某某和黄某甲提起诉讼,分别要求黄某给付扶养费、抚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黄某在妻儿患病后,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夫妻之间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因此判决黄某给付夏某某相关医疗费、支付黄某甲抚养费至其18周岁止。

【典型意义】

家庭既是个人情感的港湾,也是最小社会单元。我国婚姻法、民法典始终将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作为基本原则。本案中,黄某在妻儿患病后,一走了之,不仅没有想方设法治疗妻儿的疾病,给予情感的慰藉与关怀,而且拒绝履行抚养孩子的家庭义务。既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法院通过裁判要求黄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充分体现了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对黄某行为的道德谴责,起到了很好的社会风尚引领作用,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14、李某国与李某赡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国与刘某于1981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李某。1997年李某国与刘某离婚,李某随母亲刘某共同生活,李某国支付了部分抚养费。2017年李某国退休,每月领取养老金约2千元。经医院诊断李某国患有腰椎间盘突出、高血压Ⅱ级等疾病。李某国以生活困难、体弱多病,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不能维持日常生活为由,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李某向其支付赡养费。李某以李某国与其母亲刘某离婚后,未完全履行对自己的抚养义务为由予以抗辩,不同意给付赡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李某国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有要求成年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各自独立。赡养作为子女对父母的法定义务,只以父母需要赡养为前提,不以父母是否抚养子女为条件,二者之间不存在等价交换关系。在给付赡养费的具体数额上,可以考虑双方经济条件以及被赡养人之必需。据此,酌定李某每月向李某国支付400元赡养费。

【典型意义】

敬老爱幼,互相帮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昭示社会,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即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各自独立。赡养作为子女对父母的法定义务,只以父母需要为前提,不以父母是否对子女抚养为条件,二者之间不存在等价交换关系,体现了法律对善良人性的关注,对文明、和谐家庭关系的倡导。

15、邓某甲与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邓某某与凌某某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大女儿邓某乙、二女儿邓某丙、三女儿邓某丁及儿子邓某甲。夫妇二人生前共有一套房屋。邓某某去世前与儿子邓某甲、二女儿邓某丙及邓某丙的儿子共同在该房屋居住生活,邓某某的生活起居主要由邓某丙负责。为方便生活居住,邓某丙于2014年对该房屋进行了整体装修。邓某某去世后,该房屋由邓某甲、邓某丙及邓某丙的儿子继续居住使用。经评估该房屋(不包含装修价值)价值33万元,装修残值7万元。邓某某与凌某某夫妇生前未立有遗嘱、遗赠及遗赠抚养协议。二女儿邓某丙诉讼主张多分遗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某某与凌某某夫妇遗产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二女儿邓某丙于2014年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房屋因装修添附价值不属于遗产,应归邓某丙所有。关于遗产的分割,因邓某某生前生活起居多由邓某丙照顾,其丧葬事宜也主要由邓某丙办理,邓某丙主张应多分遗产,综合全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邓某丙在四继承人分配份额均等的基础上多分得房屋价值的5%。据此对案涉房屋继承份额进行了分割处理。

【典型意义】

邓某某去世后,丧葬事宜也主要由邓某丙操持办理,邓某丙对父亲邓某某尽了更多地赡养义务。因此法院判决在分配遗产时对邓某丙适当予以倾斜,符合法律规定。该裁判结果既尊重了事实,又对邓某丙的尽孝行为予以肯定。本案倡导弘扬了尊老尽孝的家庭美德。

16、严某与冯某同居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严某诉称,因业务关系其与冯某相识,在冯某追求下双方建立了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不正当关系导致严某婚姻破裂。2014年12月,严某离婚后与冯某同居生活。2014年12月25日冯某承诺补偿严某500万元,且先行转账100万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冯某的介入,导致严某的婚姻破裂,考虑到严某以后的生计及要提供女儿高额的出国费用,今冯某承诺于2016年12月之前付给严某现金400万元作为补偿。还款期内冯某为严某购买一辆价值40万元左右的新轿车作为利息补偿。特立此据,以此为凭”。2019年3月,冯某以家庭成员关系难以处理为由提出终结双方同居关系。冯某承诺给予补偿的期限已逾期,该承诺是冯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有能力支付,应属有效。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冯某按承诺书约定给付补偿。

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冯某因与严某的婚外情导致严某婚姻破裂,双方同居后承诺补偿严某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意思虽然真实,但不符合一般社会道德风尚,违背了公序良俗。依照民法总则等法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严某诉讼要求冯某履行承诺,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判决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当事人之间因为不正当的情人关系达成的民事协议,目的、内容均违背了公序良俗,尽管意思表示真实,但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严某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体现了法律对违反公序良俗民事行为的约束。任何人不得以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为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逾越道德底线。

17、李某与陈某、张某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陈某自2015年起与张某某婚外同居生活。张某某在明知陈某有配偶的情况下,于2016年与陈某非法生育一子。2015年至2019年间,陈某通过银行、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张某某累计转款37万余元。李某得知后,与陈某和张某某沟通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陈某2015年至2019年间对婚外情人张某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判决张某某返还陈某全部赠与财产。庭审中,张某某陈述该款项系陈某支付的二人非婚生子抚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向张某某账户所转款项属于陈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私自赠与张某某的行为,损害了妻子李某的合法权益,且有违公序良俗。依照民法总则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陈某对情人张某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张某某应当返还全部赠与款项。至于陈某与张某某非婚生子的抚养费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由其子另案主张。

【典型意义】

陈某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显然违法,私自赠与张某某属于夫妻共有的大额财产,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张某某明知陈某有配偶,仍与之同居,并生育一非婚生子,其接受赠与取得的不当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以司法裁判对不法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对弘扬良好家风和社会风尚起到了积极引导作用。

(湖北日报全媒记者 王际凯 通讯员 沈芙萱)

(责任编辑:热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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