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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票据法中的“恶意抗辩”

[焦点] 时间:2024-04-27 07:34:22 来源:蓝影头条 作者:探索 点击:138次

  票据作为一种流通证券,恶意抗辩主要功能在于促进资金融通和在某种程度上代替货币使用。何把票据抗辩是握票指票据债务人针对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提出一定的据法拒绝付款理由,从法律上排除自己的恶意抗辩付款责任。民法上的何把债务抗辩,抗辩理由可以来自法律关系的握票各个方面,但票据抗辩则受到较大的据法限制,主要限于恶意抗辩,恶意抗辩即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恶意持票人行使票据抗辩,何把拒绝履行其票据义务。握票

  恶意抗辩的据法抗辩事由,是恶意抗辩指法律规定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的请求可予拒绝的原因。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何把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握票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该款的前半部分规定了对人的抗辩限制,而后半部分的但书内容则是对恶意抗辩作出了规定。

  根据我国票据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恶意抗辩事由具体包括:(1)原因关系不合法。例如,甲为偿还乙的赌债而向乙签发了一张票据,乙将该票据转让给丙。丙若知晓甲乙之间的原因关系非法,甲可以对丙行使抗辩。(2)原因关系自始不存在或消灭。例如,甲向乙出售货物,以乙为付款人签发汇票交与收款人丙,汇票经乙承兑,此时乙作为承兑人即有付款义务。而实际上甲乙间的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如丙在取得汇票时就知道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乙就可以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作为对丙的抗辩。(3)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在交易实践中,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的事项只要合法有效,当事人就应当遵守,否则构成合同法上的违约。在票据法上,直接后手如果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而又持票向直接前手主张票据权利时,直接前手就得以其未履行约定义务为由主张抗辩。(4)超出补充权的范围。在空白支票中,特定的持票人在经出票人授权后享有一定的补充权,这种补充权的行使可以认为是票据债权人与出票人的一种特别约定,如果持票人的补充超出了出票人的授权,该票据债务人即可以双方之间的特别约定进行抗辩。

  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抗辩事由”是否包括“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情形?法律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区分和解释。一般认为,票据法第12条规定的“欺诈、胁迫、偷盗”等抗辩事由,一切票据债务人均可以主张,恶意持票人不享有任何票据权利。而票据法第13条规定的抗辩事由,仅限于特定当事人可以主张,其他人不得主张;而且此抗辩结果,仅使持票人权利的行使受到阻碍,但是并不因此完全丧失票据权利,其可以通过主张追索权或其他救济途径实现票据权利。

(责任编辑:时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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