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虚假买卖不支持!山东十大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件公布

[探索] 时间:2024-05-04 00:52:32 来源:蓝影头条 作者:娱乐 点击:53次

       9月25日上午,知假买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虚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三庭庭长马莉莉发布山东法院十大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件,买卖买卖涉及“知假买假”要求十倍赔偿被驳回、不支二手平台买到假货获三倍赔偿、持山商品瑕疵风险与担保、东大典型违约金设定等案例。合同

“知假买假”、纠纷虚假买卖不支持!案件山东十大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件公布

       山东法院十大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件

       (2022年度)

       一、公布自愿购买销售者已明确告知过期的知假买假酒水,不支持十倍赔偿——某商行与李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二、虚假“闲鱼”等二手交易平台上的买卖买卖卖家,实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不支,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经营者责任——潘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三、持山融资性贸易纠纷中,基于虚假的买卖行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科技公司与某米业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四、买受人明知车辆存在权利瑕疵仍然购买,应风险自担——邹某与路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五、出卖人不能以买受人已使用了设备为由免除己方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某智能公司与某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六、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不能简单地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标准——某建设公司与某金属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七、开具发票系出卖人的合同附随义务,一般不应成为买受人拒付货款的理由——某置业公司与某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八、认定表见代理,应综合考量相对人主观是否善意无过失、代理行为客观表象是否充足等因素——某建筑公司与荣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九、超出定金约定担保事项,不适用定金罚则——某加工公司与某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十、可预判的商业风险,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某太阳能公司与某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山东法院十大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件简介

       (2022年度)

       一、自愿购买销售者已明确告知过期的酒水,不支持十倍赔偿

       ——某商行与李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商行在淘宝网站销售“至宝特质三鞭酒”,并在“宝贝详情”一栏载明:“温馨提示:......葫芦小三鞭酒是酒厂出的最后一批货,生产日期为2018年1月份,理论上已经过期了,但是三鞭酒过期也不担心饮用。也有专门收购老酒的。看个人喜好。介意的话就慎拍。”2021年5月30日,李某与某商行淘宝客服联系,协商以每箱300元价格下单购买了16箱“至宝特质三鞭酒”,计款4800元。购买过程中,某商行客服提醒李某“这个酒理论上已经过期了”,但李某仍坚持购买。李某收到酒后,联系某商行淘宝客服称“你卖的这份三鞭酒都过期发霉了,不能喝啦”,并要求退一赔十。某商行同意退货退款,但不同意退一赔十。双方协商未果,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商行退还购货款480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8000元。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自愿购买后索赔的,即所谓“知假买假”应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不能一概而论,应结合个案的具体案情来分析认定。本案中,虽然某商行销售的“至宝特质三鞭酒”已经过了产品上标注的保质期,但某商行在淘宝的销售页面上对该情形已经作出了说明和“介意慎拍”的提醒,同时表明该产品亦具有不限于饮用的收藏价值。而且,在李某购买涉案商品时,某商行的客服再度进行了提醒,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某商行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并无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欺诈意图。而李某在被明确告知商品已过期和提醒“介意勿拍”的情况下仍然坚持购买,购买后又立即提出退一赔十的请求,且不同意某商行退还货款的处理意见,其主观牟利意图十分明显,客观上亦不存在因购买过期产品而受到损害的可能。其行为有违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其主张的惩罚赔偿请求不具有正当性和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故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典型意义】经营者在销售时,对食品过期情形已经作出明确说明和提醒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经营者主观上并无故意误导消费者购买过期食品的欺诈意图。消费者在对此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坚持购买,购买后又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主观牟利意图明显,客观上亦不存在因误食过期产品而受到损害的可能,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裁判,一方面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关于惩罚性赔偿适用时应具备的主观构成要件,另一方面亦体现了诚信原则在对具体案件裁判规则适用上的调整和矫正功能,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23号指导性案例所确认的“知假买假”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张十倍赔偿的裁判规则的补充和完善。

       二、“闲鱼”等二手交易平台上的卖家,实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经营者责任

       ——潘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2年3月22日,潘某通过闲鱼网站了解到闲鱼账号“量声定制静音木门”在出售Tata牌木门。该卖家声称,原厂生产,原厂发货,五年质保,终身售后,同Tata木门官网一个渠道发货。随后潘某下单ZX046齐柏林灰实木多层型号门4套、厨房推拉门一套及相关配件,共计支付价款22080元。卖家给潘某的《木门销售合同清单》标注“请确认清单 尺寸价格无误 付清尾款 下单生产发货 不含运费安装费 内部专供包装 无品牌标识产品”。潘某于2022年2月23日通过卖家给出的闲鱼网站链接支付定金1000元;3月27日,通过卖家给出的淘宝店铺“北京静音木门”的货款专拍链接支付尾款21080元、运费856元、安装费800元。潘某收到木门及推拉门后,发现与淘宝官方旗舰店及商场门店所售产品有明显差距,双方产生争议。淘宝网后台披露淘宝店铺“北京静音木门”认证真实姓名为张某。潘某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三倍损失。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闲鱼”APP的账号名为“Tata门业闲鱼”,商品页面显示其销售的门型号齐全,均为全新,且同时具有淘宝店铺,故张某通过“闲鱼”APP销售全新木门的行为,已明显不属于在该平台出售二手闲置物品的范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张某为电子商务经营者身份。潘某为家庭装修而购买涉案木门,其作为消费者享有合法权益。张某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有义务如实披露商品信息,张某在网络平台虚假标记品牌,在微信中宣传和使用Tata品牌,并承诺与官网同渠道发货,事后自认涉案木门并非Tata品牌,现有证据亦可以证实张某实际销售的木门与网页展示的木门存在较大差距。张某的销售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应当依法承担三倍赔偿的法律责任。

       【典型意义】“闲鱼”“转转”等平台上的买卖多属于二手物品交易,交易目的为处置个人闲置物品,不存在经营性质。但现在越来越多的商家利用二手交易平台进行批量性销售全新产品、通过其他链接跳转售卖,企图利用二手交易平台掩盖经营者身份,进而逃避法律责任。法院在审理二手交易平台买卖类案件的过程中,不应拘泥于二手交易平台的性质,应从出卖人所出售的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以及是否有其他销售渠道、收入等情况综合认定出卖人是否符合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的本质特征。能够认定为经营者的,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要求销售者承担经营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三、融资性贸易纠纷中,基于虚假的买卖行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某科技公司与某米业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科技公司(买方)与某米业公司(卖方)在2019年9月、12月分别签订《基本供货合同》《基本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所供产品的基本信息、货物交付、款项支付、违约责任及流程等。双方据此形成了17份《订单产品及价格》《收货确认单》及若干发票。2021年4月,两公司及担保人签订协议一份,对双方交易内容、欠款数额、违约金及担保等事宜进行确认。因某米业公司等未履行前述约定内容,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米业公司及担保人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等。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质,不能仅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等进行形势判断,而应立足于当事人的约定并综合合同价款、交易过程、交易目的等因素全面客观审查。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并未提交运储单据证实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其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交易确实存在合同约定的货物及围绕该货物发生了实际交易行为。某米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涉案交易同笔业务的订单和收货确认单系由某科技公司于同一时间传给某米业公司,甚至存在将记载日期在后的订单和收货确认单预先传给某米业公司签字盖章的情形,这与正常的买卖交易明显不符。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交易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因某科技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且其坚持不变更诉请,故法院判决驳回了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融资性贸易”是以商业贸易为名,实为出借资金的交易行为,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交易结构一般具备以下特征:一是在两方及以上主体之间完成了封闭式资金循环;二是参与各方对交易的真实目的均明知。区分正常的贸易活动和融资性贸易的关键是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从全局和交易实质出发,探究交易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贸易背景、特点、交易各方情况等进行系统性的识别与判断,甄别交易实质是否围绕贸易行为真实开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及隐匿的意思表示分别作出处理。在人民法院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后,当事人仍坚持原诉讼请求的,因原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人民法院不宜依查明的事实直接进行裁判,而应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否则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

       四、买受人明知车辆存在权利瑕疵仍然购买,应风险自担

       ——邹某与路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2年3月5日,案外人田某向路某借款181000元并将保时捷汽车一辆质押给路某。路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该车出售信息。邹某得知后欲购买,双方核实车辆状况后,签订了《车辆债权受让协议》,协议明确载明:“甲方(路某)已告知乙方(邹某)此车为质押车及车辆来源、不能过户,乙方深知质押车辆的来源与潜在风险性,且愿承担所带来的一切后果!并接受债权转让!”“车辆状态、车辆信息性质乙方已自行到车管所了解详情,如今后车辆信息发生变化损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邹某向路某转款139000元,路某将车辆交付邹某。2022年6月28日,某租赁公司以涉案车辆未偿还贷款为由将车拖走。邹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车辆债权受让协议》并返还购车款。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车辆债权受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车辆的来源、性质及交易存在的潜在风险,并约定了风险责任承担,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邹某按照协议价格将款项交付路某,路某也将车辆交付邹某,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邹某称涉案车辆被某租赁公司拖走,诉请返还购车款,该情形属于邹某签订协议时应当预见的风险。遂判决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近年来,二手车交易中因车辆来源不明、权属状况存在瑕疵、隐瞒事故信息等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六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但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买卖合同签订时,出卖人已经明确告知买受人车辆存在的权利瑕疵及潜在风险,买受人仍然购买,应当自担风险。为此,买卖双方在二手车交易中,应仔细核查车辆权属状况、权利负担情况等关键信息,并在合同中将上述关键信息及风险负担问题予以明确,同时应尽可能地选择正规的二手车交易市场,查询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保养、保险等信息,提高风险防范意识,留存关键证据,避免出现纠纷后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五、出卖人不能以买受人已使用了设备为由免除己方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某智能公司与某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智能公司购买了某机械公司的熔喷布制造设备两台。设备交付后,某智能公司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经多次调试仍不能生产出合格熔喷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某机械公司则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提货时设备已验收合格,提货后某智能公司又使用了设备,并自行维修、更换了设备零件,即使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是买方使用造成,不能证明交付的设备质量不合格。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机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设备交付时验收合格。法院经现场勘验,要求某机械公司换回其原有的零部件后,进行现场试生产,以进行设备检验,但某机械公司不予配合。法院另要求某机械公司对某智能公司所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恢复和维修,某机械公司亦拒绝提交维修方案。后法院根据某智能公司的申请,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涉案熔喷布设备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两套设备在设计、生产时就缺少基本零件和关键部件、安全设施,质量不合格,无法生产出合格的熔喷布。法院遂判决解除涉案买卖合同,判令某机械公司返还货款。

       【典型意义】标的物的质量是否合格,关乎买卖合同的交易目的能否实现,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亦影响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的认定。实践中,买卖双方通常会约定设备的验收交付。若买受人未经验收直接使用设备,或者现场验收合格后使用过程中又提出质量异议的,人民法院应着重审查设备是否存在隐蔽瑕疵,此时买受人往往承担更严苛的举证责任,甚至需要委托专业检验机构进行确认。本案中,虽然买受人已经使用了标的物,但经法院现场勘验及委托鉴定,证实标的物存在设计、安全缺陷、关键部件缺失等严重影响设备性能及正常使用的问题,应认定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因此,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重视对产品质量标准及如何验收等事项的约定,还应明确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对应的解决方案,防止出现质量纠纷后双方各执一词。

       六、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不能简单地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标准

       ——某建设公司与某金属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4年8月19日,某建设公司与某金属材料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某建设公司购买某金属材料公司的钢材用于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关于结算和违约责任的约定为:每月底结算,次月15日前钢材款100%结清。以此类推。如某建设公司未能按时付清应付钢材款,则从次月1号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直至欠款全部付清。如延期付款超过2个月,某建设公司除应付货款及利息外,自欠款之日起另应支付应付未付金额每逾期一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某金属材料公司共向某建设公司供应钢材6185.597吨,价值17882479.79元。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24日,某建设公司共向某金属材料公司转账支付钢材款11300000元,余款6582479.79元未付。某金属材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货款及利息10896132.04元、违约金7264088.02元。某建设公司要求调减违约金及利息。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违约金是否明显过高,一般应以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并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从涉案双方当事人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分析,某建设公司自2014年合同履行开始一直未按照约定全额支付钢材款。至2015年底最后一次供货完毕,仍欠付钢材款878万余元。至2021年9月1日某金属材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共欠付钢材款6582479.79元。某金属材料公司作为从事钢材购销的经营主体,对流动资金的需求较大。由于不能按期足额获得货款,其用于经营的流动资金势必受到严重影响,从而增加融资成本。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涉案合同约定的月息1.5%逾期付款利息并未明显过高。对于违约方某建设公司要求酌减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足以弥补某金属材料公司的损失,对于合同中另行约定的违约金不再重复支持。

       【典型意义】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予以调减,又称为司法酌减规则,是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常见问题。钢材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通常会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有将逾期付款的损失约定为钢材加价款、资金占用费、垫资费、逾期付款利息等,以上约定均可认定为违约金的性质。在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调整的幅度时,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不能简单地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钢材买卖的双方作为商事主体亦应当区别于普通的民事主体予以考虑。商事主体对违约风险的预见和控制能力更强,违约金的酌减应当更为审慎。本案中,在已经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了某建设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持续时间、钢材销售企业对流动资金的需求和融资现状、钢材市场价格的波动等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月息1.5%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明显过高作出了认定。实践中,当事人有权自愿约定违约金,司法酌减规则应当在意思自治、形式自由的基础上协调实质正义、个案公正,以平衡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之间的关系,避免简单地采取“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

       七、开具发票系出卖人的合同附随义务,一般不应成为买受人拒付货款的理由

       ——某置业公司与某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置业公司与某混凝土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商砼用于某小区商业网点及车库建设。自2014年5月9日至2021年12月20日,双方共计发生32345327.9元商砼买卖业务。某置业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商砼款16669367.4元,以房屋顶账形式支付商砼款10392092元,尚欠商砼款5283868.5元。某置业公司以某混凝土公司未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等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某混凝土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具发票属于出卖人的附随义务,双方未将开具发票约定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该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买受人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两者并非对等关系。某置业公司以对方未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且须保证标的物没有质量及权利瑕疵。但是,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保修单、发票、产品合格证、品质检验证书等有关单证和资料,属于出卖人的合同附随义务,买受人支付货款为买受人的主合同义务,出卖人开具发票义务与买受人支付货款义务不具有对等性。出卖人未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并不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正常使用,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买卖双方对先付款还是先开发票未明确约定,也未形成交易习惯的,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

       八、认定表见代理,应综合考量相对人主观是否善意无过失、代理行为客观表象是否充足等因素

       ——某建筑公司与荣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赵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赵某以某建筑公司名义施工案外工程。赵某在施工期间刻制了某建筑公司收料专用章,又以该公司名义施工了涉案工程。赵某施工过程中聘用郭某在该两个工地任材料员。荣某经郭某介绍向工地供应钢材。荣某在合同签订前随郭某去两工地现场考察,工地有办公室、会计室等,并悬挂有某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标识牌,另有安全员、质检员等五大员一览表镶贴在墙上。之后,荣某、赵某分别以某物资站、某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某建筑公司向某物资站购买钢材一宗。赵某、荣某分别作为某建筑公司、某物资站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未加盖某建筑公司的印章,郭某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某物资站向涉案工地运送钢材和木材,郭某作为材料员签收并出具了加盖有某建筑公司收料专用章的收料单。某物资站后因货款拖欠问题,诉至法院要求某建筑公司对赵某的行为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应从行为人荣某在主观上是否善意无过失、无权代理人赵某的行为在客观表象上是否充足等方面进行分析。荣某出于防范经营风险的考虑,在某建筑公司材料员及担保人郭某的带领下,到工地进行了考察,因此可以认定荣某在签订合同前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且《签证单》及相关施工资料亦载明涉案工地的施工单位为某建筑公司项目部,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应认定荣某有理由相信涉案工地的施工人是某建筑公司。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郭某作为收料员在《收料单》上加盖了某建筑公司的收料专用章,在案证据亦证实该章一直对外公开使用。因此,在客观表象上,荣某亦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是将货物交付给了某建筑公司。原审据此认定赵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某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典型意义】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例外,旨在保护代理交易中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和交易安全,认定表见代理成立,被代理人将承担巨大的不利。本案从主观善意无过失、客观表象充足、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等方面对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进行了分析。在认定过程中,应结合交易风险由谁引起、谁最易控制风险、交易成本的控制、交易效率的提高等因素进行考量,以判断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要充分兼顾和平衡各方利益,以使表见代理制度的效用得到有效的发挥。此外,企业应当加强对内部人员、证照、印章、空白合同、空白介绍信的管理,明确对外授权,对原有代理权限的离职人员或外部人员及时公示并收回可能代表公司权限的外在表征等,防止被判定为表见代理而蒙受损失。

       九、超出定金约定担保事项,不适用定金罚则

       ——某加工公司与某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加工公司(需方)与某技术公司(供方)于2021年1月7日签订了《机床配件专用合同》,由供方向需方供应规格为LCJG3500的高速角钢法兰生产线一台、LC1535的台式四枪角钢法兰自动焊一台。合同约定:设备总价120000元含税、含运费,需方付定金货款10000元,到账后合同生效,供方发货。2021年1月7日,某加工公司向某技术公司汇款10000元,银行电子回单记载汇款用途为设备款。某技术公司收款后未发货,要求变更付款方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不能履行。某技术公司返还了2000元款项。某加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 “需方付定金货款10000元汇入收款专用账户,此款到账后合同生效”,该定金的性质应认定为成约定金。在合同生效后,该10000元即转化为货款。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可适用定金罚则的内容。某加工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法院遂判决某技术公司返还8000元剩余款项。

       【典型意义】定金是债权担保的一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定金的性质、效力等内容,但未明确定金的类型。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分别规定了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等定金类型。虽前述司法解释已被废止或修改,但考虑到各种类的定金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而理论界已依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定金的种类进行了类型化概括,故前述司法解释中关于相关类型定金的规定仍具有参考意义。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成约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要件。成约定金的制度安排有别于其他定金类型,表现为其担保事项为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而非主合同内容的履行。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定金交付后合同即生效。依据前述规定,双方约定的定金应为成约定金,在定金交付后即产生主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与此同时该定金的担保功能也因合同的生效而完成。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即进入了合同的履行程序。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因未约定相应定金作为担保,故不应再适用定金罚则。

       十、可预判的商业风险,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某太阳能公司与某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电力公司与某太阳能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签订《光伏组件订货合同》,约定某太阳能公司向某电力公司提供单价每组1.65元,总价667764286元的光伏组件,用于某电力公司承包的海外项目;合同有效期内单价及总价固定不变;供方随意终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承担合同额30%的违约责任;因原材料价格波动剧烈等不可抗力的市场因素导致供方无法如期交货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一致且需方同意免除供方违约责任的,需方不得再以供方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供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某太阳能公司以国家实施能耗双控政策等导致光伏行业原材料价格上涨为由要求上调价格,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某太阳能公司拒绝履行合同。某电力公司另行与案外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共计支出770947005.94元货款。某电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太阳能公司支付违约金200329285.8元。某太阳能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其不构成违约。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虽然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引起本案光伏组件原材料价格剧烈波动的因素包括国家能源双控的相关政策、美国对新疆光伏企业的制裁等,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公布或实施。某太阳能公司作为理性商业主体应当能够预见由此带来的影响。参照双方均认可的PV InfoLink网站公布的数据,2021年上半年光伏供应链价格的各项数据已经呈现持续上涨的态势,某太阳能公司在2021年7月20日与某电力公司签订订货合同时,对价格走势应有所预判。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合同的单价及总价约定为固定不变价,任何一方不得主张调整价格。作为一个履行期限较长的合同,价格不予调整对于买卖双方都存在同样的商业风险。两公司作为长期专门从事光伏行业的成熟的商事主体,无论基于何种商业利益的考量作出该约定,自愿承担可能存在的商业风险,均应信守承诺。因此,情势变更原则在本案中不适用,某太阳能公司要求合同价格“随行就市”,既违反合同约定,亦有违诚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典型意义】情势变更原则是为了实现合同正义,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所作的调整。但这种调整必须限制在非常必要的情形内,即合同严守是原则,情势变更是例外。判断某一客观情况的变化是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还是属于可引起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重大变化”,法律无法划定统一的标准,只能在个案中综合各方面情况作出具体判断,不能单纯以价格涨跌幅度大小、合同履行难易等简单判断。本案中,商品原材料价格参照国际市场价格指数,能源市场作为全球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价格走势受多重因素的影响,如供需关系、市场预期、国内国际宏观政策环境等。理性商业主体应当预见到各方面因素带来的影响,对价格走势合理预判。并且,合同约定价格不予调整对于买卖双方都存在同样的商业风险,故情势变更原则在本案中不予适用。(爱济南记者:徐若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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