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谢某于1997年离婚。住权二人离婚时法院生效的还存调解书确认谢某可以居住、使用位于黄埔区某房屋厅及前院的房屋三分之二至再婚时止,其余部分由朱某使用。被拆谢某称,迁后其离婚后曾在上述房屋住过一段时间,设立由于朱某的住权原因,2001年左右谢某搬出并到其母亲家居住。还存现居住在其父亲的房屋家中,且一直未再婚。被拆上述房屋后因城市更新被拆迁,迁后朱某已经领取了三年的临迁费,但是回迁房尚未竣工,其还未抽选房屋。
法院经审理认为,1997年生效的调解书的内容符合民法典关于设立居住权的形式要件及立法精神。然而谢某于2001年搬离案涉房屋后居住在其母亲家中,现居住在其父亲家中,其未能证明案涉房屋是其基本生活保障住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案涉房屋因纳入城市更新范围已被拆除,朱某尚未取得回迁房,谢某并非案涉房屋拆迁补偿的主体。故谢某主张朱某支付相应临迁费以及提供回迁房使用的诉请,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李雪)
法官说法
法院生效文书确定了谢某对朱某的房屋享有居住权,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居住权的基础已经发生变化。首先,谢某离婚后先后与其母亲、父亲居住,20余年未在案涉房屋居住,形式上案涉房屋不属于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的住房。其次,案涉房屋被纳入城市更新项目已被拆除,居住权的客体已灭失。最后,谢某与朱某离婚20余年,双方不再负有扶养义务,且二人离婚时法院已为谢某设置居住权,其也行使了该权利。综上,谢某的居住权已灭失。
居住权是民法典物权编新增的用益物权的种类。居住权是指权利人为了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或遗嘱,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宅之上设立的占有、使用该住宅的权利。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具有特殊性,即居住权人对于权利客体即住宅只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不享有收益的权利,不能以此进行出租等营利活动。
居住权彰显了社会对特定群体居住的人文关怀和对民生的保障,有利于满足人们多层次、多元化的住房需求,让房屋的价值及功能最大化。同时为了确保该制度顺利运行,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严禁滥用权利投机取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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